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審簡字第18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04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審簡字第1887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姿萱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314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8年度審訴字第947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李姿萱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姿萱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審訴卷第41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李姿萱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被告以一提供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騙集團詐騙告訴人 王婷 宜之財物及掩飾暨隱匿特定犯罪之犯罪所得,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洗錢罪。
三、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本件犯罪自白犯行,爰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將金融帳戶交予他人供詐欺犯罪使用,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致檢警難以追緝,助長詐騙犯罪風氣,且提高社會大眾遭受詐騙損失之風險,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有悔意,並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堪認犯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9頁、本院審訴卷第4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獲得任何利益或報酬,自無庸宣告沒收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六、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見本院審訴卷第17頁)在卷可稽,其於準備程序中坦認犯行,並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有調解筆錄、準備程序筆錄各1份(見本院審訴卷第41頁、第43頁)在卷可憑。本院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已見悔意並積極賠償告訴人之損害,認其經此論罪科刑之教訓,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再參以本案被告之犯罪情節,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勵自新。又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是本院為兼以保障告訴人之權益,參照前揭說明及規定,就緩刑之條件,諭知如主文所示,此部分並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如被告未遵循本院諭知之緩刑期間所定負擔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羅韋淵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1月4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倪霈棻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怡君中華民國108年11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被告應給付告訴人 王婷宜 新臺幣(下同)35,000元,給付方式││:被告當庭給付告訴人15,000元(已履行)。餘款20,000元部││分,共分4期,被告應自民國108年11月10日起,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告訴人5,000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即視為全部到期。│└───────────────────────────┘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13147號被告李姿萱女2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號7樓之1居桃園市○○區○○街○號1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姿萱可預見任意將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他人,足供他人用為詐欺等犯罪後收受被害人匯款,以遂其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目的之工具,竟基於上開結果之發生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掩飾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於民國107年12月29日前之某日,在桃園市○○區○○路上之全家超商,將向其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五股工業區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下稱第一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付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供該集團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所屬之犯罪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07年12月29日晚間6時許前之某日時,佯以在YAHOO奇摩拍賣網站上刊登拍賣樂器,並透過YAHOO即時通及通訊軟體LINE要求王婷宜先行付款,致王婷宜陷於錯誤,誤認該詐騙集團成員確有出賣樂器之真意,而於同年月30日下午4時19分許、同年月31日下午6時58分許分別轉帳新臺幣(下同)2萬元、1萬5,000元至上開第一銀行帳戶。嗣王婷宜收到名實不符之商品,察覺有異,始報警處理。
二、案經王婷宜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本署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清單│待證事實│├──┼──────────┼────────────┤│1│被告李姿萱於警詢、偵│坦承:因急需用錢,在網路│││訊中之供述│上看見小額借款之廣告,故││││依對方指示將上開第一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寄予某││││真實姓名不詳之人,伊心裡││││也會怕對方將帳戶用於不法││││用途等語。│├──┼──────────┼────────────┤│2│證人即告訴人王婷宜於│告訴人遭騙經過之事實。│││警詢中之證述││├──┼──────────┼────────────┤│3│第一銀行回覆款查詢之│告訴人於上開時、地轉入上│││客戶基本資料、往來明│開金額至被告第一銀行帳戶│││細各1份、郵政自動櫃│內,並均於轉入後,旋遭提│││員機交易明細表、存摺│領之事實。│││照片各2紙││├──┼──────────┼────────────┤│4│告訴人之子與詐欺集團│告訴人遭騙經過之事實。│││成員之YAHOO即時通,││││及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各1份││├──┼──────────┼────────────┤│5│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佐證被告寄送上開帳戶予詐│││證件借款...」之│欺集團之事實。│││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各4張││└──┴──────────┴────────────┘
二、按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3條第2款規定,掩飾刑法第339條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行為,亦可構成洗錢罪。再參諸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理由第3點所示:「維也納公約第3條第1項第b款第ii目規定洗錢行為態樣,包含隱匿或掩飾該財產的真實性質、來源、所在地、處置、轉移、相關的權利或所有權之洗錢類型,例如:(一)犯罪行為人出具假造的買賣契約書掩飾某不法金流;(二)貿易洗錢態樣中以虛假貿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三)知悉他人有將不法所得轉購置不動產之需求,而擔任不動產之登記名義人或成立人頭公司擔任不動產之登記名義人以掩飾不法所得之來源;(四)提供帳戶以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例如:販售帳戶予他人使用。」修正後條文雖未完整規範上開公約所列全部隱匿或掩飾態樣,然已可見提供、販售帳戶予他人使用,係掩飾不法所得去向之典型行為。據此而論,被告將其帳戶存摺、提款卡寄送於真實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以致難以循線追查該等財物下落之犯行,應屬掩飾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款所規範之詐欺犯罪,屬同法第2條第2款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應依同法第14條之規定論處之。
三、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從而本案被告依指示將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真實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使用,使施詐之人得以作為對告訴人王婷宜、 蔣基宏 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之轉帳取款工具,被告雖非基於直接故意而為幫助詐欺之犯行,惟仍有間接故意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之犯意,且所為提供帳戶之行為,亦屬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準此,被告所為屬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幫助犯得減輕其刑。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洗錢罪、幫助詐欺取財二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洗錢罪處斷。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8月6日
檢察官羅韋淵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8月26日
書記官陳識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