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簡字第23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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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審簡字第2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審簡字第230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昌儒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20645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108年度審易字第2617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郭昌儒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腳踏車壹輛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本院109年2月11日公務電話紀錄」、「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郭昌儒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任意竊取他人物品,顯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應予非難,惟其犯後終能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然其表示願意賠償予告訴人 陳慶雲 ,並於賠償後將主動陳報法院,惟期限屆至後撥打其所留電話卻非被告所使用等情,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及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審易卷第120頁、審簡卷第3頁),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犯罪所造成之損害,暨其二專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收入、需扶養家人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三、被告所竊取告訴人之腳踏車1輛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並未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即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張靜薰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3月16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王惟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志忠中華民國109年3月17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20645號被告郭昌儒男4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巷0弄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昌儒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8年7月8日20時5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前,見陳慶雲所有之白色車身並貼有藍色條紋貼紙之腳踏車1輛(價值新臺幣4,500元)停放該處,遂以不詳之方式解開密碼鎖後騎乘該車離去。嗣陳慶雲於同日22時許返回上開處所欲牽車,發現遭竊,遂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慶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郭昌儒於警詢時及偵│全部犯罪事實。│││查中之自白││││││├──┼───────────┼────────────┤│2│證人即告訴人陳慶雲於警│全部犯罪事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證││││││├──┼───────────┼────────────┤│3│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佐證全部犯罪事實。│││張、監視錄影光碟1片││││││└──┴───────────┴────────────┘
二、核被告郭昌儒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另被告於偵查中表示日後領薪有意賠償告訴人車款,告訴人並告知被告金融帳戶帳號,倘被告日後確有匯款賠償告訴人之情,請審酌該情處以適當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9月9日
檢察官張靜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9月19日
書記官顏君儀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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