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審交易字第5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審交易字第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0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交易字第54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建凱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3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王建凱於民國104年5月22日18時20分許,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沿彰化縣彰化市○○○路右轉平和十三街後,往東直行至平和十三街80號對面,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雨、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足致其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於車輛行進間低頭拉褲管,不慎追撞 高春銀 騎乘、沿平和十三街同向直行之腳踏車,致使高春銀倒地,受有左踝挫傷合併擦傷之傷害。經高春銀提起告訴,因認被告王建凱係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依第303條所為之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查本件告訴人高春銀告訴被告王建凱之犯行,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本案行審判程序中,被告王建凱當庭給付新臺幣1萬元予告訴人高春銀而與之達成和解,告訴人並當庭撤回本件刑事告訴,有本院審判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一紙在卷可參,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5月2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葉明松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5年5月2日
書記官蕭雅馨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