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撤緩字第5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撤緩字第51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王晟安上列受刑人因詐欺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9年度執聲字第39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王晟安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晟安前因犯詐欺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民國107年1月15日以106年度審訴字第14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緩刑5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自該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5萬元,及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40小時之義務勞務確定。惟受刑人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自
108年7月23日起傳喚到署執行保護管束,受刑人均未依限到該署報到執行,足認受刑人已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5款規定應遵守之事項情節重大,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規定,聲請撤銷受刑人前開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保護管束處分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之命令,受保護管束人違反此情形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第74條之3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
4款亦定有明文。至於所謂「情節重大」,當從受刑人自始是否真心願意接受緩刑所附之條件,或於緩刑期間中是否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再綜合衡酌原宣告之緩刑是否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資以決定緩刑宣告是否應予撤銷。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前因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刑法第339條詐欺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107年
1月15日以106年度審訴字第14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
4月,緩刑5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自該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各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5萬元,及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40小時之義務勞務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前開判決附卷可稽。而受刑人先後於
108年7月23日、同年8月22日、同年9月19日、同年10月22日、同年11月28日經臺北地檢署合法傳喚到案執行保護管束,均無故未到,亦未曾主動請假或說明未到案之理由併提出相關憑據,此有卷附臺北地檢署各次通知受刑人到案受執行之函稿、送達證書影本可考。又受刑人此前業已曾未依命令到案執行保護管束,並經臺北地檢署觀護人諭知違反保護管束情節重大可構成撤銷緩刑之理由等情,亦有各次臺北地檢署各次通知受刑人到案受執行之函稿、送達證書及該署受保護管束人逾期報到報告暨觀護人書面告誡書影本附卷可參,足認受刑人確知其正受保護管束中及違反執行命令之效果,而仍未遵守到案執行保護管束之命令達5次,足認其違反執行保護管束命令情節重大。次查,上開緩刑所命受刑人應提供義務勞務240小時之條件,受刑人迄今僅履行10小時,且關於其履行期間,臺北地檢署前業已依受刑人之請求,自
108年5月31日展延至同年11月30日,然於此展延期間,受刑人仍未提供任何義務勞務時數,又未曾主動請假或提出任何未履行原因之說明或相關憑據,此有臺北市立北政國民中學108年1月30日北市政中總字第1086000579號函暨所附義務勞務工作日誌、臺北地檢署通知受刑人履行之函稿、通知書及臺北地檢署義務勞務機構執行管控表等在卷可憑,審酌上開緩刑條件之履行期間業經展延,受刑人實際履行之時數與原緩刑條件相差甚鉅等情況,應認受刑人違反前揭緩刑宣告所命負擔之情節重大。末衡酌受刑人除未履行前揭緩刑宣告所命負擔,又未遵守到案執行保護管束之命令,自難對其實施保護管束之處分,足見原判決宣告緩刑之目的將無法達成,已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檢察官聲請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洵屬有據,應予准許。至聲請意旨另認受刑人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5款規定等語,惟查,臺北地檢署因認受刑人行蹤不明,遂函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協助查詢,經該局查訪後報告以:受刑人之鄰居稱受刑人有住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2樓,與哥哥跟媽媽住一起等語,此有臺北地檢署函稿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108年11月21日新北警店刑字第1083775427號函暨所附訪查報告表附卷可參,是應認受刑人確實住於原陳報之居所地,卷內並無其他證據足認受刑人有非經許可離開受保護管束地之情形,聲請人此部分主張,尚無足採,併此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3月16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蕭如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潘美靜中華民國109年3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