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簡字第46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審簡字第4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審簡字第468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良瑋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21461號),因被告於審理中經訊問後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108年度審易字第3112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張良瑋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元、耳機壹副、悠遊卡壹張、蜜粉口紅各壹個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加被告張良瑋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張良瑋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後態度,以及告訴人所受損害、被告未賠償告訴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諭知得易科罰金併其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竊得之新臺幣600元、耳機1副、悠遊卡1張、蜜粉口紅各1個等物,雖未據扣案,然既屬其犯罪所得,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所竊得錢包1個,業經告訴人 林子芸 於本院審理中表示已經其取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陳韻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3月16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呂政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楊湘雯中華民國109年3月16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21461號被告張良瑋男2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0號居新北市○○區○○街000○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良瑋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民國108年7月21日凌晨3時5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地下1樓KLASH夜店內,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林子芸所有之 包包 1個(內含新臺幣600元、耳機1副、悠遊卡1張、蜜粉口紅各1個等物),得手後旋即離去。嗣經林子芸發覺失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子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張良瑋於警詢及偵查│被告固不否認於上述時、地拿│││中之供述。│取告訴人林子芸之包包1個之││││事,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朋友包包不見,大││││家在尋找,告訴人之包包與其││││朋友款式一樣,伊誤拿後上計││││程車,翌日發現包包還在伊那││││裡,不知如何處理就丟垃圾桶││││,伊不知道朋友姓名或聯絡方││││式云云。│├──┼───────────┼─────────────┤│2│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全部犯罪事實。│││查中之證述││├──┼───────────┼─────────────┤│3│KLASH夜店入口處、店內│全部犯罪事實。│││、新北市新莊區自立街││││222號前之監視錄影畫面││││光碟暨擷取照片、勘驗筆││││錄。││├──┼───────────┼─────────────┤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1月12日
檢察官楊舒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11月26日
書記官張雅涵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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