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監宣字第77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06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監宣字第775號聲請人 蔡佳玲 相對人 蔡吳富枝 關係人 蔡宜芝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蔡吳富枝(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蔡佳玲(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蔡吳富枝之監護人。
指定蔡宜芝(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蔡吳富枝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蔡佳玲、關係人蔡宜芝均為相對人蔡吳富枝之女兒。相對人因失智症,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已達受監護宣告之程度,爰依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0條、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之規定,請求裁定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人,並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及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同法第1110條、第1111條亦有明文規定。復按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同法第1111條之1亦規定甚明。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兩造之戶籍謄本、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下稱高雄醫學大學)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臨床失智評估量表、親屬系統表及同意書等為證。嗣經本院前往桃園長庚醫院勘驗相對人之精神狀況,並於鑑定人長庚醫院 沈信衡 醫師面前點呼相對人年籍等資料,相對人對點呼無反應,請其舉右手,亦無法配合,口中喃喃自語,無法理解其意等情;另據聲請人在場表示:相對人自102年看醫生經診斷為腦萎縮,生活無法自理,2年前開始無法用言語溝通。因其他兄弟要出售不動產,希望能代相對人一併共同出售,故為本件聲請等語,此有本院民國111年11月21日訊問筆錄可參。復經鑑定人沈信衡醫師對相對人實施精神鑑定後,其鑑定結果略以:⑴個人史及相關病史:個案自102年起,出現記憶力退化、日常生活能力下降(搞錯糖、鹽)及異常行為(不斷打電話給案女),另有疑神疑鬼、幻覺(看到不存在的小孩,與其對話)等,家屬帶其至高雄醫學大學神經内科求診,腦部影像學檢查發現大腦萎縮,診斷極輕度失智症,未使用藥物治療,之後個案及家屬以中醫調理為主。106年個案罹患帶狀皰疹後,生活自理能力更加退化;107年起,個案會時常自行出門但無法順利回家,需由警察帶回;109年後,個案失智狀況更加嚴重,平時幾乎無言語溝通能力,進食、如廁等亦需他人協助。據家屬表示:目前個案可自行起身、行走,但步態不穩、需適度攙扶;進食以碎軟餐為主(需他人餵食);平時包尿布,髒污無法明確表達;洗澡需他人完全協助。鑑定時個案坐於輪椅,意識清醒、表情淡漠,可配合待於鑑定現場,但對喚無明顯互動反應,而是不斷四處張望,亦無法配合指令動作;幾乎無語言,偶有不明意義之氣音詞語。本次聲請鑑定原因為:因個案與手足共同持分不動產,計劃出售時,個案需簽立同意書,故聲請監護宣告以代為處理。個案80歲,女性,已婚,育有2女1子。據家屬表示:個案國中畢業,病前性格溫和、順從,人際關係合宜,婚後為家管,負責家務。85年個案罹患子宮頸癌第0期,隔年罹患乳癌並接受左側乳房切除術,罹癌後雖體弱但不影響日常生活。受失智症影響,個案之日常生活能力自110年急遽下降,並有日夜顛倒,多躺床少行走等情形,故案長女於同年12月起離職、在家照顧個案。
後案家考量照顧需求及人力安排,由原住處高雄遷居北上至案次女住處;111年5月案家申請外籍看護,但尚無合適之看護到職,故現仍由案長女負責照顧;案家另申請長照資源,每週一、四至案家提供喘息之照顧服務。個案過去有子宮頸癌,乳癌,闌尾炎,帶狀皰疹,失智症。⑵生活狀況及現在身心狀態(含檢查結果):①身體與精神狀態:意識:清醒。定向感:無法評估。外觀:坐於輪椅,外觀尚整潔。態度:被動待於鑑定現場。情緒:平板淡漠。看似痛苦但不清楚原因。行為:無法遵從指令動作;有時有不明意義之手勢或動作(如緊抓桌緣)。②檢驗或檢查結果:無。③日常生活自理能力:目前個案可自行起身、行走,但步態不穩、需適度攙扶;進食以碎軟餐為主(需他人餵食);平時包尿布,髒污無法明確表達;洗澡需他人完全協助。④經濟活動能力:已超過1年完全無經濟活動能力。⑤社會性活動力:已超過1年完全無社交活動。⑥交通事務能力:已超過1年完全無交通事務能力。⑦健康照護能力:被動配合家屬之安排。⑶結論:
個案之精神科臨床診斷為「失智症」。目前認知功能有明顯障礙,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推測其回復之可能性低。⑷鑑定結果:相對人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失智症。障礙程度:完全不能為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目前評估個案回復之可能性低等語,此有林口長庚醫院111年111月23日長庚院林字第1111051151號函及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
是本院審酌相對人精神障礙狀態及心智缺陷之程度等情,並參諸上揭精神鑑定報告書之意見,認相對人業因失智症所致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符合受監護宣告之要件,是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依法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本院依職權囑託桃園市社會工作師公會進行訪視,其訪視後所提出之訪視內容及建議略以:本案之聲請人為相對人長女,關係人為相對人之次女。相對人與聲請人同住,平日除由長照居家服務員提供每日2小時之居家照顧外,其餘時間均由聲請人照顧相對人。相對人生病後之醫療決策、照顧安排均由聲請人及關係人共同處理,相對人身心障礙證明、不動產權狀及證件則由聲請人保管,相對人生活及照顧費由聲請人個人存款及向親友借貸支付。經訪視,聲請人具擔任本案監護(輔助)人意願,關係人具擔任本案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意願。綜合評估,相對人受照顧現況無不適當之處,聲請人及關係人之陳述未見明顯不適任之消極原因。仍請鈞院以相對人最佳利益為考量,並參酌相關事證後予以綜合裁量之等語,此有該公會111年12月1日桃林字第111846號函所附桃園市政府社會局社會工作科監護(輔助)宣告調查訪視報告在卷可稽。本院審酌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即相對人之長女,現主責處理相對人個人事務,且聲請人有意願擔任監護人,又無不適或不宜擔任監護人之積極、消極原因,堪認如由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應能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依法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又經本院選定之監護人即聲請人,自應依民法第1112條規定,負責照顧及養護相對人之身體及妥善為財產管理之職務,附此敘明。
五、關於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部分,聲請人聲請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本院參考上開訪視報告,並審酌關係人為相對人之次女,願意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且協助聲請人處理相對人事務,認由關係人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亦無不當,爰依前揭規定,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及第1099條之1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即聲請人對於相對人之財產,應會同關係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監護人於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對於相對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併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2月6日
家事法庭法官姚重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1年12月7日
書記官王小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