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審金簡字第22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審金簡字第2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06日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審金簡字第22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董輝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125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1年度審金訴字第120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董輝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董輝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審金訴卷第51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董輝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㈡被告以一提供土地銀行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騙
告訴人 邱建興王志中 等2人之財物及幫助詐欺集團於提領後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
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審判中自白洗錢犯罪,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遞減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交付其所有之帳戶資料
予他人使用,幫助正犯用以作為詐欺犯罪之匯款工具,助長不法份子之訛詐歪風,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欺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並造成告訴人2人受有財產上損害,所為應予非難;考量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惟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損害,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提供之帳戶數量、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及金額、告訴人關於量刑之意見(見本院審金訴卷第37-39頁)及被告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工作、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㈠被告交付與詐欺集團使用之帳戶資料,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
,惟並未扣案,且上開帳戶業經列為警示帳戶,應無再遭不法利用之虞,又非違禁物,不具刑法上重要意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且被告自陳未因而收得報酬(見本院審金訴卷第51頁),且依卷內事證,並無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而實際獲得犯罪所得,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㈡告訴人遭詐騙所匯入之款項,係由詐欺集團成員提領,非屬
被告所有,亦非在被告實際掌控中,被告就所隱匿之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此部分款項尚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本案經檢察官吳亞芝提起公訴,檢察官賴瀅羽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2月6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李敬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俐蓉中華民國111年12月7日附錄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緝字第125號被告董輝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董輝知悉將金融機構帳戶交予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份子利用以使受害人將款項匯入後,再予提領使用,並預見可能因而幫助他人從事不法犯罪並隱匿犯罪所得,竟仍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未必故意,於民國110年6月16日前某時許,將其所申設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以店到店方式寄送給LINE暱稱「 廖春燕 」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並用LINE告知「廖春燕」提款卡密碼。嗣詐騙集團成員取得土銀帳戶後,隨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間,致電邱建興、王志中佯稱網路購物之設定錯誤,需協助解除設定等語,致邱建興、王志中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分別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上開土銀帳戶中,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二、案經邱建興、王志中訴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董輝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被告董輝於上揭時間,將其所申設之土銀帳戶交付予詐騙集團使用之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邱建興、王志中於警詢中之證述渠等遭詐騙因而匯款至被告上開帳戶之事實。3內政部警政署犯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案資料、匯款紀錄截圖、交易明細單據、土銀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以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等罪嫌,且為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月4日
檢察官吳亞芝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1月19日
書記官黃婷韻附表:
編號告訴人詐騙時間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1邱建興110年6月18日下午6時10分許110年6月16日下午7時28分1萬9,987元2王志中110年6月16日下午6時許110年6月16日下午6時57分110年6月16日下午6時59分4萬9,987元4萬9,974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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