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勞訴字第12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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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勞訴字第12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06日
裁判案由:請求給付退休金及資遣費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勞訴字第123號原告 王文昌 被告財團法人台灣學園傳道會出版部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及資遣費事件,經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台灣學園傳道會出版部其前身係中國學園傳道會出版部,其更名經內政部同意備查並於民國108年11月中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核發法人登記證書,原告於82年7月1日起受被告僱用擔任倉管人員,負責書籍和影音之進出貨。直至106年3月間被告欲資遣原告,並由被告之會計告知,被告會給付原告離職金新臺幣(下同)84,823元及資遣費130,550元,上開金額於106年4月21匯入原告華南銀行帳戶;原告亦曾於106年3月24日向被告負責人寄存證信函,表明於106年3月31日申請退休,未獲回應,因原告於被告任職有23年9個月,其給付之資遣費僅以七年計算並且未支付原告退休金,故起訴請求,以維權益,茲請求被告給付原告資遣費562,608元及退休金1,062,550元。併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625,15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財團法人台灣學園傳道會則以:被告之正確名稱為「財團法人台灣學園傳道會」,出版部僅係被告之内部單位,並無當事人能力,原告將被告名稱誤植為「財團法人台灣學園傳道會出版部」,顯有誤會。
三、原告對被告財團法人台灣學園傳道會出版部提告,然財團法人台灣學園傳道會抗辯:被告財團法人台灣學園傳道會出版部並無當事人能力,則本件首應審酌者厥為被告財團法人台灣學園傳道會出版部是否有當事人能力?茲論述如下:
(一)按被告無當事人能力,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甚明。次按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定有明文。所謂非法人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必須有一定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並有一定之目的及獨立之財產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64年台上字第2461號判例意旨、71年台上字178號判決意旨參照)。故非法人團體之成立,應具備下列要件:㈠為多數人所組成。㈡有一定之組織及名稱。㈢有一定之目的。㈣有一定之事務所或營業所為其活動中心。㈤有獨立之財產,並與其構成員之財產截然有別。㈥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對外代表團體。㈦對外為法律行為,必須以團體名義為之。
(二)財團法人台灣學園傳道會於111年5月18、23日具狀抗辯:被告財團法人台灣學園傳道會出版部僅係被告財團法人台灣學園傳道會之內部單位,並非獨立機構等語(見本院勞專調卷第61、79頁),並據提出法人登記證書影本乙紙為憑(見本院勞專調卷第83頁),經本院向內政部函查被告財團法人台灣學園傳道會出版部之法人登記資料(見本院勞專調卷第47頁),經內政部回覆稱:財團法人台灣學園傳道會係本部業管之全國性宗教財團法人,另財團法人台灣學園傳道會出版部係該法人之附屬作業組織,非獨立登記之法人,有內政部111年5月26日台內民字第1110029280號函及檢附法人基本資料1份等附卷可參(見本院勞專調卷第95、97頁),嗣本院於111年10月11日向原告闡明提告對象究為財團法人台灣學園傳道會出版部抑為財團法人台灣學園傳道會(見本院卷第67頁),原告仍堅持提告對象為被告財團法人台灣學園傳道會出版部,經本院將財團法人台灣學園傳道會出版部是否有當事人能力列為本件兩造協商之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68頁),嗣財團法人台灣學園傳道會於111年10月20日再具狀主張財團法人台灣學園傳道會出版部為內部單位,無當事人能力,請求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駁回原告之訴(見本院卷第79頁),嗣原告具狀改稱倘法院認同出版部無行為能力故僅向 張溫文 提告(見本院卷第85頁),嗣本院以電話詢問原告,原告又改稱提告對象仍為財團法人台灣學園傳道會出版部,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乙份為憑(見本院卷第113頁),嗣本院於111年11月15日言詞辯論時再度闡明,原告仍稱確定提告對象為財團法人台灣學園傳道會出版部(見本院卷第118、119頁),然被告財團法人台灣學園傳道會出版部並未設有代表人,且無一定之目的,並無獨立之財產,應非屬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所規定之非法人團體,依上開規定,被告財團法人台灣學園傳道會出版部並無當事人能力。
(三)綜上,被告財團法人台灣學園傳道會出版部既無當事人能力,且前經本院命原告補正,然原告仍未補正,則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1年12月6日
勞動法庭法官吳幸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11年12月6日
書記官周子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