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審金簡字第19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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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審金簡字第1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06日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審金簡字第199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柏涵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緝字第2433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0年度審金訴字第745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黃柏涵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柏涵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審金訴卷第47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黃柏涵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㈡被告以提供其所申辦之中信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
詐騙告訴人 廖婕羽 之財物及幫助詐欺集團於提領後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
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審判中自白洗錢犯罪,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遞減之。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交付其所有之中信帳戶
予他人使用,幫助正犯用以作為詐欺犯罪之匯款工具,助長不法份子之訛詐歪風,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騙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雖有意賠償告訴人,惟告訴人未到庭而未能達成調解,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遭詐騙之金額、犯罪所生危害暨其於警詢及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年紀甚輕、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㈠被告將中信帳戶資料提供詐騙集團成員遂行詐欺之犯行,而
獲取新臺幣2萬元之報酬,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見本院審金訴卷第47-48頁),係屬其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㈡告訴人遭詐騙所匯入之款項,係由詐欺集團成員提領,非屬
被告所有,亦非在被告實際掌控中,被告就所隱匿之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此部分款項尚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本案經檢察官古御詩提起公訴,檢察官賴瀅羽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1年12月6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李敬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俐蓉中華民國111年12月7日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緝字第2433號被告黃柏涵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柏涵明知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攸關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可預見將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提供他人使用,將可能遭他人自行或轉由不詳人士使用供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作為詐欺被害人並指示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用,再將該犯罪所得提取轉出,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犯罪所得真正去向而逃避檢警追緝,仍基於容任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與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9年5月6日晚間6時47分許前之某時,在臺中市某處,將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所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而容任他人作為詐騙不特定人匯款之人頭帳戶,以此方式幫助詐騙集團從事財產犯罪及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取得黃柏涵所交付之上開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於109年5月6日下午1時11分許前之某時,由某詐欺集團成員在旋轉拍賣網站,以帳號「orchids0908」刊登佯以新臺幣(下同)1萬3,000元販賣iPhone11手機之訊息,廖婕羽於109年5月6日下午1時11分許瀏覽上開訊息後,即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聯繫,該詐欺集團成員即向廖婕羽佯稱若欲購買該手機,需先匯款1萬元等語,致廖婕羽陷於錯誤,因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同日晚間6時47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1萬元至前開中國信託帳戶內,並旋遭提領一空。後因廖婕羽發覺受騙,報警處理,警方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廖婕羽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黃柏涵於偵訊時之供述被告黃柏涵坦認於109年4、5月間,在臺中市某處將其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他人之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廖婕羽於警詢時之證述證明告訴人廖婕羽因遭詐騙,而於上開時間,轉帳1萬元至上開被告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帳戶之事實。3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各1份⑴該中國信託帳戶於109年5月3日晚間10時24分許有1筆自動櫃員機存入1,000元之紀錄後,旋於同日晚間11時15分許以自動櫃員機提出1,000元,而該帳戶之餘額僅剩75元,此後於109年5月6日下午5時41分許陸續有大筆款項匯入,且旋遭提領一空之事實。⑵證明被告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帳戶確實供作詐欺集團作為詐騙匯款帳戶使用之事實。4⑴帳號「orchids0908」之旋轉拍賣對話紀錄、告訴人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1份、網路銀行交易紀錄截圖1張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證明告訴人遭詐騙而轉帳至上開中國信託帳戶之事實。5被告提供之借款合約書截圖1張證明被告雖供稱其係因借貸2萬元而交付上開中國信託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作為抵押之用,對方亦當場交付2萬元借款予其,惟該合約書上之出借人、借款人之姓名及身分資料、撥款及還款帳戶均遭塗銷,而上開合約書亦載明「因為公司不做現金放款」等字樣,借款金額則為「貳拾萬元整」;又乙方即借款人提供之撥款帳戶雖經塗銷,然仍留有「郵政」二字,與被告前開供述均不相符之事實。
二、論罪:按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洗錢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之幫助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罪嫌均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再被告以一提供中國信託帳戶之行為,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而同時觸犯幫助洗錢罪、幫助詐欺取財2罪名,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雖認被告係以旋轉拍賣「orchids0908」帳號佯登販賣上開手機訊息,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轉帳1萬元至被告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帳戶內,而涉犯詐欺取財罪嫌。惟被告於偵訊時辯稱:我沒有用旋轉拍賣,也沒有用「orchids0908」帳號來騙告訴人等語,而依旋轉拍賣110年2月1日函所檢附之「orchids0908」帳號註冊資料,無法認定該帳號確係為被告所持用,尚難僅因告訴人受騙而轉入款項之帳戶為被告所申辦,即認被告乃係對告訴人實施詐術之人,自難以詐欺取財罪責論處。然此部分與前開起訴部分之基本事實相同,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2月9日
檢察官古御詩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12月20日
書記官陳心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