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度司繼字第74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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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司繼字第74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06日

裁判案由: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繼字第749號聲請人 張仕漢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 吳鴻裕 之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關於無人承認之繼承事件,專屬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住所地法院管轄;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人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1項第4款、第6條第1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非訟事件之管轄,法院依住所而定者,在中華民國無住所或住所不明時,以在中華民國之居所視為住所;無居所或居所不明者,以在中華民國最後之住所視為住所,非訟事件法第2條亦有明定,此於家事非訟事件並有準用。
二、查本件被繼承人吳鴻裕於民國85年12月1日死亡,其雖已於50年12月間遷出香港,惟其最後設籍地係在臺北市○○區○○○路000號,有被繼承人之除戶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是依首揭法條規定,本件自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 玆聲 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1年12月6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陳亭禎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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