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404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0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111年度訴字第404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宋劉毅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毒偵字第64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復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以宣示判決筆錄代替協商判決,於民國111年12月6日上午9時30分,在本院第三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陳錦雯書記官吳蔚宸通譯林政男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主文:
宋劉毅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要旨:
宋劉毅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1年6月20日22時許,在宜蘭縣三星鄉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以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另案為警緝獲,而經警於111年6月21日21時5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檢出嗎啡、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
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
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
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如有前述例外得上訴之情形,又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本案經檢察官劉惟宗提起公訴,檢察官葉怡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2月6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書記官吳蔚宸法官陳錦雯上為正本與原本相符。
書記官吳蔚宸中華民國111年12月6日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