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27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2742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核退毒偵字第2265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海洛因驗餘淨重零點貳公克沒收銷燬之、海洛因包裝袋壹只(重零點貳壹公克)沒收。
事實
一、甲○○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3年度訴字第36號判決有期徒刑一年七月、緩刑五年確定。又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4年度訴字第1149號判決有期徒刑三年二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4年度上訴字第448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開案件之緩刑宣告並經本院以85年度撤緩字第45號裁定宣告撤銷,兩案接續執行後於民國87年11月1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旋又經撤銷假釋執行殘刑有期徒刑一年十月又九日,嗣於91年10月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206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因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又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130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執行滿六個月後認無繼續戒治必要,於94年3月17日戒治期滿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戒毒偵字第15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甲○○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94年9月22日起至同年9月26日晚上七時至八時間止,在臺北縣三重市大同公園,以將海洛因粉末摻入香煙中,再點火加以吸食之方式,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三次。嗣為警於94年9月27日下午4時50分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路與市前街口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驗餘淨重0.20公克、空包裝重0.21公克)。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業已於94年12月21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供承不諱,而其於上開時、地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再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確均呈鴉片(嗎啡)類陽性反應乙節,亦有該公司94年10月13日、編號CH/2005/A0008號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一份及人犯尿液檢體對照表各一紙附卷可稽,扣案疑似毒品之白色粉末一包,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確實含有海洛因成分(驗餘淨重0.20公克、空包裝重0.21公克),有該局94年12月7日調科壹字第060010682號鑑定通知書一紙在卷可按,被告自白既有上開證據足資補強,應堪信為真實,據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206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因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又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130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執行滿六個月後認無繼續戒治必要,於94年3月17日戒治期滿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戒毒偵字第15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參,其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罪,係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該條例第10條第1項之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應逕予論罪科刑。
四、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觸犯上開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而持有之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毒品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所犯復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被告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3年度訴字第36號判決有期徒刑一年七月、緩刑五年確定。又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4年度訴字第1149號判決有期徒刑三年二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4年度上訴字第448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開案件之緩刑宣告並經本院以85年度撤緩字第45號裁定宣告撤銷,兩案接續執行後於87年11月1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旋又經撤銷假釋執行殘刑有期徒刑一年十月又九日,嗣於91年10月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乙節,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並遞加重之。本院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前科,業如前述,猶不知悔改而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其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對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及其施用毒品之動機、時間、次數暨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扣案之海洛因驗餘淨重0.20公克係第一級毒品,不論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又前揭海洛因之外包裝袋一只(重0.21公克)有防制毒品裸露、潮濕、便於攜帶之功能,屬被告所有供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爰併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56條、第47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涂永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12月30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張紹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周雅玲中華民國94年12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