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59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5944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八八六九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柒陸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四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一五七三號判處有期徒刑五年六月(第一案);又於八十五年間因軍法逃亡罪,經陸軍機械化一0九師軍事法庭以八十五年度判字第五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第二案);再於八十五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五年度易字第四二六五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第三案)。以上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六年六月,自八十五年八月二十六日起入監執行,於八十八年八月十八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復於假釋期間違反保護管束情節重大,經撤銷假釋執行殘刑二年七月一日,於九十二年八月十三日縮短刑期執行期滿,猶不知悔改。其明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業經總統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日,以華總(一)字第八七000九九八六0號令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00日生效,依該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之規定,將海洛因列為第一級毒品管理,不得非法持有,並於九十二年六月六日再經立法院修正通過,於同年七月九日經總統令公布修正全文,並於九十三年一月九日施行生效,仍為相同之規定。詎竟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七日下午四時許,在台北縣三重市○○○路○○○巷○○○號樓梯間,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嗣於同日下午四時十分許,為警在上址查獲,並自其丟棄在地上之衛生紙中,扣得其持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扣案淨重0.七九公克,經取樣0.0三公克檢驗用罄,餘0.七六公克)。
二、案經台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被告甲○○於警詢中行使緘默權,於偵查中固坦承扣案物品係其持有之物,惟矢口否認被訴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辯稱:扣案物品係伊向不詳姓名綽號「小狗」之友人購買安非他命時,一併交付,並告知係「糖」,伊不知係毒品海洛因,故並無持有海洛因之犯罪故意云云。然查,上揭扣案物品係被告見警前來查緝,始丟棄在地上而遭警查獲之物,業據證人即查獲本案之警員 莊志強 在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是屬被告持有之物,至為灼然。次查,扣案物品白色粉末一包(扣案淨重0.七九公克),經送法務部調查局取樣
0.0三公克鑑定,確屬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無誤,亦有該局九十四年七月十一日調科壹字第0六000九九八二號鑑定通知書一紙在卷可按。被告雖執前詞以無犯罪故意置辯,但被告已有多次施用毒品之紀錄,對海洛因、安非他命之區別,應有所認識,而海洛因係具有相當價值之毒品,且有特定之施用方法,綽號「小狗」之人豈有任意交付,並偽稱為「糖」,而不怕被告丟棄或不知施用之理,是其所辯顯與事理相違,無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洵勘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前科,於九十二年八月十三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素行紀錄,持有之數量不大,犯罪所生危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扣案之海洛因一包(驗餘淨重0.七六公克),屬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應依同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取樣0.0三公克部分,業經檢驗用罄,自毋庸為沒收銷燬之諭知,併此敘明。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中華民國94年12月30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鄭水銓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文惠中華民國94年12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一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