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7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05日
裁判案由:誹謗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738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3500號),被告自白犯罪(96年度易字第1087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連續犯妨害信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係巨地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巨地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段○○○號11樓)之離職員工,明知巨地公司經營之羅倫斯國際教育中心(下稱羅倫斯中心)以代辦留學及遊學為業務,竟基於意圖散布流言於眾之概括犯意,於民國94年6月11日11時44分及同年12月1日23時20分,在臺北縣淡水鎮新埔子11-7號2樓租屋處(IP號碼為61.224.132.184),利用電腦設備連接網際網路,連線至雅虎奇摩知識服務網站(網址:http://tw.knowledge.yahoo.com),以其不知情之母親 余素貞 名義申設之「suzhen」帳號,登入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見聞之上述網站討論區,刊登「千萬不要去有間叫『羅倫斯國際教育中心』的!他們的廣告很大,在臺北、臺中都有,還謊稱說在澳洲、美國都有代辦處!我去到了當地,根本找不到有人幫…,糟透了!這樣跟我自己辦有啥不同?」、「這間喔~請千萬要請你小心別被騙!說什麼顧問都是4年以上的經驗,問什麼都不知道…還說他們中心在澳洲,美國有辦事處…之學團,說是被人家倒…也許是此間付不出錢給合作的校方吧!我媽媽的朋友小孩,就在那次出不了國去遊學的!真是遭透了!他們的廣告很大,公車上的廣告也有!小心點為妙!」等不實訊息文字及足以貶損羅倫斯中心之名譽及社會經濟評價之言詞。嗣經巨地公司察覺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本件犯罪證據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並補充:被告甲○○於本院審判期日之自白(本院卷第20頁、第30至33頁)。
三、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刑法第2條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但該條文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逕適用裁判時之刑法第2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又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規定,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條第5款有關罰金之最低數額等規定,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刑法施行法亦於95年6月14日修正增訂第1條之1(有關罰金之最高數額),並均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茲就比較情形分述如下:
1.刑法第310條第2項加重誹謗罪及第313條妨害信用罪,法定刑均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妨害信用罪部分尚可併科)銀元1千元以下罰金,且自24年7月1日施行後即未再修正。就罰金刑部分,依增訂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修正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主刑之種類如下:
五、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則修正後刑法加重誹謗罪、妨害信用罪所得科(或併科)之罰金刑最高均為新臺幣3萬元,最低均為新臺幣1千元,然依修正前之刑罰法律即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規定之提高10倍及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之罰金最低額銀元1元計算,加重誹謗罪及妨害信用罪之罰金刑最高均為銀元1萬元,最低額為銀元1元,折算為新臺幣後,修正前後刑法加重誹謗罪及妨害自用罪罰金刑部分最高額雖同為新臺幣3萬元,然修正前罰金刑最低額僅為新臺幣3元,遠低於修正後刑法加重誹謗罪及妨害信用罪之罰金刑最低額1千元,比較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自以修正前法律較有利於被告。
2.修正後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將「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之法理明文化,並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即依裁判時即修正後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3.修正後刑法業已刪除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是刑法修正後,行為人之數行為犯同一罪名,即須分論併罰。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應以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連續犯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4.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可知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就罰金之最高數額(即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部分,對被告並無不利,惟修正後之罰金最低數額,均較修正前提高,而新法廢除連續犯,顯然不利於被告,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所揭示之罪刑綜合比較原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整體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
(二)次按刑法第313條之妨害信用罪,所稱「損害他人之信用」係指他人之信用因行為人散布流言等行為,已達可資損害之程度為已足,不以他人之信用,確已發生損害之具體結果為必要,但仍須足使社會對於他人財務支付能力及誠信之實踐及可信度,有產生不利觀感之虞始可。本件被告於網站刊登、散布上開貶損巨地公司名譽之文字及言詞,顯係針對巨地公司之專業信用及誠信程度所為之攻詰,甚直指巨地公司有「謊稱在澳洲、美國都有代辦處」之詐騙客戶行為,已致社會評價對巨地公司之經濟履行能力產生不利觀感,而達減損巨地公司在其社會經濟活動中受信賴之程度,應認已該當於刑法妨害信用罪之構成要件。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及第31
3條之妨害信用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先後2次犯行,所犯罪名與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均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分別以一罪論,並均加重其刑。又被告所犯加重誹謗罪及妨害信用罪,係一行為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修正後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妨害信用罪處斷。
(三)本件檢察官於審判中請求判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減刑前),惟被告表示不同意(本院卷第34頁),本院認檢察官求刑尚屬過高,爰審酌被告前無犯罪紀錄,素行非惡,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其以明知不實事項散布於眾,貶抑告訴人巨地公司之名譽,致巨地公司名譽受損,惟其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並表達願與巨地公司和解之意,終因巨地公司堅持之金額,未能達成和解,其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及其犯罪之手段、生活狀況、品行與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又依95年5月17日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台幣後,應以新台幣900元折算為1日,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台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前之刑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等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本件被告犯罪時間於96年4月24日之前,符合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條所定之減刑條件,爰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
3款規定減其宣告刑2分之1,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55條前段,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310條第2項、第313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白忠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1月5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美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書記官賴麗容中華民國96年11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