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度勞執字第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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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勞執字第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勞執字第6號聲請人乙○○相對人洪威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工資爭議事件,前於民國96年3月6日在南部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達成協調,相對人應於96年5月15日前付清積欠聲請人之工資,此有南部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勞資爭議處理紀錄第(一)項載明可憑。因相對人迄今仍未給付,爰依據勞資爭議處理法第37條第1項之規定,就上開處理紀錄關於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工資部分之協調內容,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當事人之一方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勞資爭議處理法第37條第1項固有明文,然該規定所稱得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之調解或仲裁,係指依據勞資爭議處理法規定之調解或仲裁程序所成立之調解或仲裁者而言。而勞資爭議處理法所規定之勞資爭議調解,需先向主管機關(各縣市政府)提出申請,由主管機關組成勞資爭議調解委員會處理,並由勞資爭議調解委員進行事實之調查及由調解委員進行調解之決議,故有其一定之程序要件,倘非依據上開勞資爭議處理法調解程序所成立之協調,僅係當事人間之和解契約,要無依據上開規定而得直接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三、經查,聲請人之上開主張,固據其提出南部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勞資爭議處理紀錄1份為憑,然南部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所為之勞資爭議協調會議,並非依據勞資爭議處理法規定所行之調解程序,非屬勞資爭議處理法之「勞資爭議調解會」,勞資雙方在該局協調下所達成之協議,僅具有民法和解之效力等情,業據本院向南部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查明,此有該局96年7月6日南環字第0960014737號函復說明在卷可稽(見該函文說明第(一)項)。故上開勞資爭議處理紀錄,核非屬勞資爭議處理法所規定之調解,僅係當事人間所成立之和解契約,應堪認定。因此,聲請人聲請本院裁定就上開處理紀錄准予強制執行,於法不合,礙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7月3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淑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96年8月1日
書記官謝文心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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