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271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27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2717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於臺灣新竹監獄另案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555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為認罪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甲○○有殺人未遂、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前科,民國八十八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四二二三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強制戒治期滿,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八日,以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二九八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九十年三月八日,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一○五三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四日戒治期滿,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七八○號提起公訴,由本院以九十年度訴字第六七一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十月確定(於前開戒治期滿後接續執行,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九十三年間,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以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二五四一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二月,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十八日確定後未到案執行,經通緝在案;詎其猶不知悔改,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四日接受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之五年內,竟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故意,於九十四年七月十二日,在其位於臺北縣樹林市○○路一四六之五號一樓住處,以將海洛因摻水置於針筒內,注射身體之方式,施用海洛因一次,嗣於九十四年七月十二日二十時許,在台北縣樹林市○○○街○○巷口,因前開通緝案件為警查獲,並採尿送驗,呈鴉片類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經警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後檢出鴉片類呈陽性反應,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二○○五年八月三日所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附於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五五五三號偵查卷第八頁)在卷足參,足徵被告自白於前開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應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二、又被告前於八十八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四二二三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強制戒治期滿,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八日,以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二九八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九十年三月八日,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一○五三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四日戒治期滿,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檢察官以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七八○號提起公訴,由本院以九十年度訴字第六七一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十月確定等情,有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二九八號不起訴處分書、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七八○號起訴書、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參,是被告本件施用毒品犯行,乃於接受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亦甚明確,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規定,被告本件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至被告於施用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述前科及刑之執行情形,有前開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參,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施用毒品之前案觀察勒戒、強制戒治紀錄,竟再施用毒品海洛因而犯本罪,核其行為對社會秩序具有危害性、暨其施用次數、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本件被告係被訴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對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二、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名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12月3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明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慧儷中華民國94年12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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