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簡上字第6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司法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簡上字第633號上訴人即被告乙○○○
丙○○甲○○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違反公司法案件,不服本院九十四年度簡字第三六八五號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二十五日第一審判決(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九十四年度撤緩偵字第一○六、一○七、一○九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認應適用通常程序審理,並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 黃年維 、 陳世峰 、乙○○○、丙○○、 陳清標 、 王慶能 、甲○○、 張榮岡 、 黃國道 等九人分別係冠泰重機械器材有限公司、星穎實業有限公司、齊得工程有限公司、鈦樂企業有限公司、天璟工程有限公司、高度國際企業有限公司、志晟食品有限公司、捷翔豪實業有限公司、隆運建設有限公司之負責人,於民國八十六年十月二十四日至八十六年十一月四日間分別申請各該公司設立登記,明知其等股東實際並未繳款,竟均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致使前臺灣省政府建設廳准予完成登記,因認被告等涉犯修正前即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五日公布施行之公司法第九條第三項之不實登記罪嫌等語。
二、按起訴之程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一款、第三百七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者,得命被告於一定期間內遵守或履行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二第一項各款所定事項。又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如有違背上開應遵守或履行事項之規定時,檢察官固得依職權或依告訴人之聲請,撤銷原緩起訴處分,繼續偵查或起訴,但以原緩起訴處分已經撤銷為前提,此觀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甚明。又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若係命被告於一定期間,向公庫或指定之公益團體支付一定之金額者,苟被告已遵命履行,但檢察官誤未遵命履行,而依職權撤銷原緩起訴處分,並提起公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時,該撤銷原緩起訴處分之處分,顯係重大違背法令,不生實質之效力,與未經撤銷原緩起訴處分無異,其後所提起之公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因違背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以原緩起訴處分已經撤銷為前提之規定,應認其起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程序違背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一款之規定,為不受理之判決,此有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臺非字第一一九號判決、九十四年度臺非字第一八一號判決足供參照。
三、本件上訴人即被告乙○○○、丙○○、甲○○等因違反公司法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於九十三年七月十五日以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六六○三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二年,並命被告等於緩起訴期間內,不得有違反公司法或違反稅捐稽徵法之行為,復指定被告等三人應於收受該署檢察官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之三個月內,向財團法人伊甸社會福利基金會各支付新臺幣(下同)三萬元、二萬元、二萬元。該緩起訴處分嗣依職權送再議經駁回而告確定;惟該署檢察官嗣以被告等三人遲至上開履行期間後迄今均未能履行向前述公益團體各支付上開緩起訴處分金之命令,而於九十四年三月十日以九十四年度撤緩字第
五一、五三、五六號撤銷原緩起訴處分,並於九十四年七月十二日以九十四年度撤緩偵字第一○六、一○七、一○九號向本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等情,有上述緩起訴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及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各一份在卷可查。惟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前於九十三年十月二十日發函通知被告乙○○○、丙○○、甲○○等三人於收受通知書日起二個月內履行向財團法人各支付三萬元、二萬元、二萬元之命令,被告三人已遵期各於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三日、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九日、九十三年十月十四日向該基金會繳付緩起訴處分金三萬元、二萬元、二萬元完迄等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電詢該基金會職員 邱素娟 、 王珠珊 覆稱確已於九十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九十三年十月四日、九十三年十月十八日分別收到被告乙○○○、丙○○、甲○○所繳緩起訴處分金三萬元、二萬元、二萬元無訛,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記錄查詢表一紙、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十月二十日板檢博己九十三緩一七四七字第七一七六三號函、九十三緩一七五二字第七一七五八號函、九十三緩一七五九字第七一七五一號函影本各一份及前開基金會於收到上開緩起訴處分金而各開立與被告三人付款之收據各一紙附卷可證。則被告乙○○○、丙○○、甲○○三人既均已於該署檢察官所定履行期間內履行原緩起訴處分所定應支付上揭金額之條件,原無撤銷該緩起訴處分之事由,原處分檢察官不察,竟誤以被告等三人拒不履行向公益團體支付三萬元、二萬元、二萬元為由撤銷原緩起訴處分,則其所為撤銷原緩起訴處分之處分,即屬重大違背法令,不生實質之效力,與未經撤銷原緩起訴處分無異,原緩起訴處分自仍屬有效。從而,檢察官於原緩起訴處分仍屬有效之情況下,就同一事實又向本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其起訴即屬違背規定,依首揭法條規定,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原審未注意及此,遽為論罪科刑,容有未洽,上訴人等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撤銷原判決,且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又原審未及查明本件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致未適用通常程序審理,而誤用簡易判決處刑,其所踐行之簡易處刑程序存有瑕疵,本院合議庭依通常程序審理後,撤銷原審判決,自為第一審之判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一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2月30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官張江澤
法官絲鈺雲法官王綽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林文達中華民國95年1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