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交聲字第116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交聲字第116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05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1161號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民國96年8月14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二字第裁22-AEV620266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乙○○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不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處罰鍰新臺幣玖佰元。又乙○○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制止時,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並記違規點數壹點。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不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汽車,而本章各條無處罰之規定者,處新臺幣(下同)900元以上1,800元以下之罰鍰。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處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第60條第1項及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乙○○於民國96年5月21日上午8時32分許,駕駛3D-809號營業小客車,在臺北市○○路○段,為警逕行舉發「在多車道左轉彎,不先駛入內側車道」及「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分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4款與第60條第1項之規定,各處罰鍰600元及3,000元。
三、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當時是行駛內線車道,而後面車子按鳴喇叭,異議人怕後面塞車,所以就直行,並無左轉,而警員亦未鳴笛,且本件並無採證照片可證明云云。
四、經查:㈠異議人乙○○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一般小客車,
於上述時間,行經臺北市○○路○段時,不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跨越禁止變換車道之雙白實線行駛,及經員警制止時,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事實,業據證人即本件舉發員警甲○○到庭結證稱:伊對本案還有印象,且有填寫工作紀錄簿,當天早上8時32分時,伊面對方濟中學,站在成功路與陽光街十字路口,指揮成功路3段往汐止方向車輛,當時受處分人車輛本來行駛內二車道,跨越雙黃線插入內線左轉陽光街車道,插入後好像第三還是第四台車。伊當時上前指揮受處分人靠邊停,但伊還沒有走到受處分人旁邊時,因為受處分人前面車輛開走,受處分人也就往汐止方向直接開走。伊便向值班台查詢回覆稱該車沒有問題,回到派出所才用逕行舉發方式舉發等語明確(見本院96年10月8日訊問筆錄第3頁至第4頁)。衡諸證人甲○○與異議人互不相識,亦無仇怨,復到庭具結為以上之證述,應無甘冒偽證重罪而設詞誣陷異議人之理,至證人甲○○雖稱:異議人是跨越雙黃線插入左轉陽光街之車道,惟依證人甲○○所言,異議人既是於同向二車道間變換車道,而非駛至對向車道,所跨越標線應為分隔同向車道之雙白實線,而非用以分隔對向車道之雙黃實線,證人甲○○上開所言,顯係口誤,並不影響證人甲○○證述之可信性。況異議人亦坦承:有感覺警察走向伊,但因為後面車輛一直按喇叭,所以就開走,承認沒有聽從警察指示等語(見同前筆錄第2頁),益證證人甲○○所證上情,應屬可信。
㈡次按雙白實線設於路段中,用以分隔同向車道,並禁止變
換車道,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款第7目定有明文。查本件成功路3段南向北鄰陽光街為同向4車道路段,內側車道為左轉彎專用道與第2車道直行專用道中間繪有雙白實○○○區○○○○○路人近路口禁止變換車道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96年7月10日北市警內分交字第09635072600號函在卷可憑。又本件異議人原先行駛第2車道,嗣跨越雙白實線駛入左轉彎專用道,惟異議人並未左轉,而係往汐止方向直走乙節,業據上開證人甲○○證述綦詳,再者,異議人亦堅稱其並未有左轉之意,故核異議人前揭跨越雙白實線而變換車道行駛之行為,應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不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之規定無訛。從而,異議人以前情置辯,尚難採信。本件事證明確,異議人所有上開車輛,確有不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及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行為,堪以認定。
㈢至於本件除證人甲○○之證詞外,固無另以錄影或照相等
方式所拍攝之車輛違規錄影帶或照片可資證明,惟一般警員執行交通勤務,依法並未要求就上開不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及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等違規事項,必須錄影或拍照存證,且因此等違規情事均發生於一剎那之間,除非於案發當時恰有預先錄影或擺設可供緊急照相之設備,否則要求值勤警員或舉發機關緊急錄影或照相,並須以此為證,顯於執行勤務之實況甚有困難。職是,本院審酌本件違規情形既已經證人甲○○於本院訊問時到庭具結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且其所證情節,亦無不合常理或矛盾之處,則其所為證詞業已清楚證述異議人所有上開車輛,於前述時、地,確有不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及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情事,況且異議人亦無法舉出任何積極證據以證明證人甲○○有任何誣陷或違法舉發之事實,自不能單以本件未拍照存證即否定異議人違規之事實,是異議人執此爭辯,並無足採。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所有之上開車輛確有於前揭時、地,不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跨越雙白實線而變換車道行駛,及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行為。核其所為,應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之不遵守道路交通標線指示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認異議人之違規事實係在多車道左轉彎,不先駛入內側車道,尚與事實不符,原處分機關不察,遽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600元,即難認為允當;另異議人確有駕駛汽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制止時,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之規定,裁處罰鍰3,000元,固非無見,然漏未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記違規點數1點,亦難認為允洽,是本件異議人之聲明異議雖無理由,然原處分既有前揭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第60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分別裁處異議人罰鍰
900元、3,000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就異議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行為部分,並記違規點數1點,以資適法。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1月5日
交通法庭法官許碧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徐仁豐中華民國96年11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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