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89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8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國家安全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891號
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國家安全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8325號),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判決如下:
主文甲○○違反人民入出境,應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申請許可,未經許可者,不得入出境之規定,未經許可入境,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偽造特許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中華民國臺灣地區入出境許可證(證號:0000000000)壹張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中華民國臺灣地區入出境許可證(證號:0000000000)壹張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扣案之上開入出境許可證壹張,係被告與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基於共同犯意聯絡,推由該男子所偽造,係被告所有,及被告於審理中亦坦承犯行不諱,應予補充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引用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犯罪之時間,係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之前,合於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減刑條件,應依該例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國家安全法第六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二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6年7月3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柯顯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郭子誠中華民國96年7月31日附錄所犯法條:
國家安全法第6條第1項:
違反第3條第1項規定未經許可入出境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9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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