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604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60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6044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毒偵字第71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叁包(合計毛重壹點肆伍公克)沒收銷燬之,包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叁只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前於民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繕為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69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於93年7月12日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執行完畢釋放後,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日以93年度毒偵字第132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持有第二級毒品),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9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4年4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未戒除毒癮,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記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4年11月3日20時25分為警查獲採尿前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處所,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次,於94年11月3日20時25分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號停車場為警查獲,扣得甲基安非他命3包(合計毛重
1.45公克),並採集其尿液送驗,始悉上情。
二、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中雖矢口否認有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伊係施用第三級毒品K他命云云。惟查: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排放尿液經採樣送請瑞芳醫事檢驗所以TDX營光偏極化分析法初步檢驗,再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依一般正常參考值為500ng/ml,被告檢驗結果,就甲基安他命之反應高達4678ng/ml、安非他命反應亦呈994ng/ml,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情,有該檢驗所94年11月16日檢驗報告單及姓名代碼對照表各1紙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22、123頁)。按以氣相層析質譜儀作藥物及其代謝產物之定性及定量分析,幾乎不會有偽陽性反應產生,此為毒品檢驗學之常規,足認依上述檢驗方法,不致發生誤判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是被告空言否認施用第二級毒品,尚無足採。再佐以人體口服安非他命後立即吸收,在一度尿液酸鹼度下,約百分之三十之施用劑量會在24小時內由尿液排出,百分之九十之施用劑量會在三至四日內由尿液排出;人體施用高劑量之安非他命後,數天內均能在尿中檢測出安非他命;人體口服甲基安非他命後亦立即吸收,約百分之七十之施用劑量會在24小時內由尿液中排出體外,剩餘量則可能在數日內分別排出體外,此經法務部調查局以90年4月12日陸㈠字第90133335號函示明確。綜上,被告之尿液經檢驗出大量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可知被告係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而非安非他命甚明(檢察官誤認被告係施用安非他命,尚有誤會),此外,被告為警查獲時,尚扣得甲基安非他命3包(合計毛重1.45公克)可資佐證,且上開扣案之物,經檢驗確含第二級毒品成分,亦有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1紙在卷可佐(見偵查卷第72頁),益徵被告於接受員警採尿前96小時內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無疑,是被告空言否認犯行,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再被告有如前開一部分前段所示之觀察、勒戒之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及販賣。核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一犯罪事實中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獲得不起訴處分之寬典,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而犯本罪,惟其施用毒品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3包(合計毛重1.45公克),係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是否屬於犯人所有,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又包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3只(並非不可與毒品分離,係用於包裹毒品,防止其裸露、潮濕,便於攜帶施用),市價甚低,應係被告所有供其施用毒品所用之物,併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
1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12月3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鄧雅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美雲中華民國94年12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