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654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給付薪資
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六五四六號
原告甲○○被告中華航空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魏幸雄 右原告與被告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第二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裁定命原告於五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七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六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黃柄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七日
書記官楊湘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