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重附民字第1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瀆職附帶民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重附民字第一五四號
原告乙○○住台北縣新店市○○街○○巷○○弄○○號四樓被告甲○○住台北市○○○路○○號
丙○○住台北市○○○路○○號丁○○住台北市○○○路○段○○號七樓之二右列被告等因九十一年自字第四六一號瀆職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訴之聲明及陳述詳如附件所示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辨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八條、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等被訴瀆職案件,已於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三十日宣判,原告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九日始具狀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依照上開說明,顯有未合,原告之訴自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六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歐陽漢菁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但非對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沈芳君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