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4年簡上字第3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給付買賣價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簡上字第37號上訴人甲○○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乙○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虎尾簡易庭中華民國94年5月26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七日以內,具狀補正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逾期未補正,即駁回上訴。
理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此為上訴之必要程式;又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第4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並為簡易程序之上訴第二審程序所準用。準此,上訴人所提出之上訴狀,如未表明上開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所定事項,其上訴不合法。
二、查,本件上訴人固於法定上訴期間內具狀提起上訴,惟未依前述規定表明上訴之聲明,即記載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其上訴程式即有未合。因該聲明之欠缺係可補正,且第一審法院又未命上訴人補正,爰依上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0月20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王增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4年10月20日
書記官蔡嘉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