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聲字第423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4235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簡達明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0年度執聲字第282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簡達明因公共危險等貳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並有各該判決附卷可稽,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
7條第1項聲請裁定,併請依刑法第41條第1項、第8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法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371號、88年度台抗字第325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雖已於民國110年9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揆諸首揭裁判意旨,仍應予以定其應執行之刑,併予敘明。
三、經查,受刑人因公共危險等2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均為得諭知易科罰金之罪,並已確定在案,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附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揆諸首揭規定,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本件附表各罪均為短期自由刑,本院所得量處徒刑之區間為3月以上,6月以下,裁量之範圍有限,斟酌受刑人之權益保障與國家刑罰權之行使,應認合於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所揭櫫之顯不必要情形,爰不待受刑人之意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11月30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戰諭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許家豪中華民國110年11月30日附表:
編號12(以下空白)罪名公共危險公共危險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8000元)犯罪日期110年7月8日110年7月21日偵查(自訴)機關年度及案號臺中地檢110年度速偵字第2814號臺中地檢110年度速偵字第2911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案號110年度中交簡字第1445號110年度中交簡字第1461號判決日期110年8月9日110年8月9日確定判決法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案號110年度中交簡字第1445號110年度中交簡字第1461號判決確定日期110年9月7日110年8月31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是是備註臺中地檢110年度執字第11261號(已執畢)臺中地檢110年度執字第13109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