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再字第2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聲再字第2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聲再字第20號再審聲請人 廖祿忠
廖祿通 再審相對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田水利署臺中管理處
(改制前原臺灣臺中農田水利會)法定代理人 陳榮福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經界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民國110年8月31日本院110年度聲再字第14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再審聲請意旨如附件書狀所示。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507條規定: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496條第1項或第497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另同法第501條第1項規定: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聲明不服之判決及提起再審之訴之陳述。三、應於如何程度廢棄原判決及就本案如何判決之聲明。四、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又同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是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者,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同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須表明再審理由。而所謂表明再審理由,乃指須表明原確定裁定有何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若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又聲請再審,除應表明再審理由外,另應表明合於不變期間內提起之證據,否則其聲請再審為不合法,法院毋庸命補正,得以再審聲請為不合法,逕以裁定駁回之。
三、經查,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經界事件,前經本院以108年度簡上字第247號民事事件於民國109年5月8日為第二審確定判決。該確定判決送達再審聲請人之訴訟代理人收受後,再審聲請人逾30日之不變期間,始於109年7月28日及8月4日提出「民事訴提審判意見狀」及「民事補正狀(內附「民事提再審判定意見狀」)」表示提起再審之訴之旨,且未就再審理由知悉在後一節為釋明。經本院109年度再易字第12號裁定( 莊股 )以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予以駁回在案。再審聲請人繼又對本院109年度再易字第12號裁定(莊股)聲請再審。因所為聲請再審之日期仍逾30日之不變期間,再為本院以109年度聲再字第52號裁定(發股)駁回之。再審聲請人又對本院109年度聲再字第52號裁定(發股)聲請再審,再經本院以110年度聲再字第6號裁定駁回,旋又再次聲請再審,而於110年8月31日由本院以110年度聲再字第14號駁回等情,有歷審裁判清單在卷可憑。再審聲請人於110年9月3日收受裁定後,再於110年9月14日為本件再審聲請,尚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四、再審聲請人提出如附件所示書狀對本院110年度聲再字第14號裁定(齊股)聲請再審。核其再審書狀所載內容,仍係陳稱過往施作港尾溪堤岸時之測量資料與地籍線不一致,並非原地籍線等語,實係指摘本院108年度簡上字第247號第二審確定判決內容不當,及泛引民事訴訟法496條第1項第13款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及同法第497條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規定。核非對本院110年度聲再字第14號裁定(齊股)有何不當為具體之指摘。再審聲請人既未具體表明有何符合其所提出之再審事由之情。是本件再審聲請,即非合法,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1月30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黃渙文
法官蔡家瑜法官林宗成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10年11月30日
書記官陳念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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