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度上易字第98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上易字第9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05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上易字第985號上訴人即被告 劉建漢 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劉秋蘭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3462號,中華民國103年5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2348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劉建漢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劉建漢因罹患妄想型精神分裂症,並領有中度精神障礙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對一般社會情境的理解及問題解決,均在一般水準之下。因認與 王士愷 間有糾紛,竟心生不滿,基於恐嚇之犯意,接續於民國102年8月14日晚間9時46分許,在不詳地點,以其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電話至王士愷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以臺語留言向王士愷恫嚇稱:「你不要在那邊躲啦,我跟你說啦,你腳步踏進我家,或在路上遇到你,給你斷手斷腳,給你試看看,你給我嗆是要吃子彈頭喔,幹你娘機歪, 林北 17歲就是槍擊要犯阿,你不信嗎,你若不信,你的權利你去報警……林北不曾揮洨揮機,幹你娘機歪臭機歪,你要罵我嗎……林北說過啥洨,你給我嗆啥,不肖囡仔,幹你娘機歪,你給我嗆啥,借錢,沒錢還去借錢,幹你娘不 肖仔 ,你以為我是什麼你阿,幹你娘臭機歪,子彈頭比較快阿,你以為林北啥洨,不肖仔,幹你娘機歪。」等語(臺語),及於翌日上午6時58分許、10時8分許,在不詳地點,接續以其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先後傳送「你賣你的麵包,你想跟我談什麼?你過幾天就知道什麼叫做子彈頭,敢給我簡訊電話次嗆聲。我幹你娘。有膽量去報警。你的權力。不會有人干涉你。」、「我幹你娘,痞子裝流氓。」等恫嚇內容之簡訊,至王士愷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而以此等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王士愷,致王士愷心生畏懼,而生危害於王士愷之安全。
二、嗣因王士愷報警處理,劉建漢於102年10月2日經警拘提到案,並於檢察官偵訊完畢後,劉建漢竟因此心生不滿,另基於恐嚇之犯意,於102年10月27日,郵寄冥紙及其所書寫「反正你活不久了,我先寄些冥紙惦念你,11月5日開庭後,快報警,你的夭折可不關我的事,好意告訴你,快報警保護自己,不要痞子裝流氓……」等恫嚇內容之信件至王士愷位於臺中市○里區○○路○○巷○○號之工作處所,而以此等加害生命之事恐嚇王士愷,致王士愷心生畏懼,而生危害於王士愷之安全。
三、案經王士愷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有指定辯護人在場,並能對自己之出生年月日、身分證號碼、住居所及案發經過詳為陳述,尚難認其於審理中達心神喪失之階段,本院因認無停止審判之事由,合先敘明。
二、按照相機拍攝之照片,係依機器之功能,攝錄實物形貌而形成之圖像,除其係以人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為攝取內容,並以該內容為證據外,照片所呈現之圖像,並非屬人類意思表達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當不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範圍內,其有無證據能力,自應與一般物證相同,端視其取得證據之合法性及已否依法踐行證據之調查程序,以資認定(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385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告訴人所提出之手機翻拍照片,乃基於照相機、攝影機之機器功能作用,拍攝當時實際形貌所形成之圖像,不含有人類意思表達之供述要素,所拍攝內容現實情狀之一致性,係透過機械原理加以還原,並無人對現實情形之記憶、知覺經常可能發生之誤差(如知覺之主觀性及記憶隨時間推移而發生變化、遺忘等),故非屬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至明,又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未爭執有何違法取得上開物證之情形,復經本院於審理中踐行調查程序,自具有證據能力。
三、另卷附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台灣大哥大資料查詢、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遠傳資料查詢,就申請人資料部分屬於電信公司從事登錄所轄行動電話申請資料之從事業務之人,本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製作之電磁紀錄文書,再透過查詢列印為紙本,為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本院既查無有何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之規定,均應認有證據能力。另就行動電話門號對外發話、受話之雙向通聯紀錄資料部分,係屬機械性紀錄特徵,亦即透過電信公司之基地台接收行動電話門號發話、受話之電磁紀錄而為之機械性紀錄資料,其現實透過該行動電話門號發話、受話之情形與電磁紀錄結果所顯示之雙向通聯紀錄,在內容上的一致性乃透過機械的正確性來加以保障,並不存在人對現實情形的知覺、記憶,在表現時經常可能發生的錯誤,故行動電話之雙向通聯紀錄則當屬非供述證據;而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於該等書證之證據能力均未表示異議,或主張係執法人員違法取得,且查無不得作為證據之事由,復與本案待證事實具關聯性,依法自得作為證據,而均有證據能力。
四、至本案其餘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亦不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程序均無違法之處,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以下稱被告)劉建漢固不否認分別於前開時間,撥打電話至告訴人王士愷上開電話後以語音留言前揭內容、簡訊傳送上揭內容及寄發前揭信件予告訴人王士愷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危害安全犯行,辯稱:伊是受到告訴人的刺激,並沒有恐嚇犯意,亦不知自己所言為何,只是為了保障伊憲法基本人權,且依告訴人回覆之簡訊內容,告訴人何來心生畏懼云云。惟查:
(一)被告劉建漢於上開時間,以留言、簡訊及寄信之方式,將上開語音、簡訊及信件等內容,留言、傳送及連同冥紙寄發予告訴人等事實,除為被告所不否認外,並經證人即告訴人王士愷於原審審理中證述明確,核與原審勘驗告訴人所提出語音留言光碟內容相符(見原審卷p124),復有手機翻拍照片、信件影本、通聯紀錄等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二)被告雖辯稱伊無恐嚇之犯意,亦不知自己所言為何,且告訴人並未心生畏懼云云。然查,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所謂「加害」,並不以言詞為限,包括身體之動作、語氣、表情……等一切足以使人生畏佈心之強暴、脅迫行為在內。且恐嚇也者,亦僅以通知加害之事使人恐佈為已足,不必果有加害之意思,更不須有實施加害之行為。蓋恐嚇罪之判斷重點,實係在於被告之行為是否足以使人心生畏懼,致危害安全。至於被害人是否心生畏懼,亦應本於社會客觀經驗法則以為判斷基準(最高法院75年度臺上字第5480號判決、52年臺上字第751號判例意旨參照)。衡諸告訴人與被告並非初識,且知悉告訴人所使用電話及工作地點,告訴人與被告心生嫌隙後,陸續接獲被告前開用詞激烈之留言、簡訊、信件及冥紙,縱令告訴人於102年8月14日晚上9時46分許即首次接獲被告上開以臺語留言之恐嚇內容後,於同日晚上10時27分、53分許曾試圖以簡訊回覆被告,然觀諸被告並未因此作罷,除於102年8月15日上午再度以簡訊傳送恐嚇內容外,被告更在接受檢察官訊問後,另以信件及冥紙等激烈方式恐嚇告訴人等情,且細繹被告上開留言、簡訊及信件等內容,並佐以被告復有寄送冥紙等行為以觀,被告上開所為,客觀上顯已明確且具體將加害告訴人生命、身體之意表露無疑,且已將加害告訴人之惡害通知無訛,告訴人稱其因此心生畏佈,自屬可信;告訴人確實因此心生畏佈,實足堪認定。又縱令被告當時內心並無實際加害之意思,事後亦無實際實施加害之行為,然揆諸上揭判例、判決意旨,依被告留言、簡訊及信件之內容,佐以寄冥紙等行為,確實已致告訴人心生畏懼,已至臻明確,被告空言否認其有恐嚇犯意,不知所言為何,及告訴人並未心生畏怖云云,均不足採。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臺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是「接續犯」之成立,係以時、空密接性為前提要件,即透過對於同一法益之同種類侵害行為繼續不間斷之實行,業已稀釋個別行為之獨立性,致使刑法評價時將之視為單一、整體之犯罪行為,以符合社會一般人對於行為概念之認知,並與行為人之犯罪目的相互結合。本件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示犯行,係於密接之時間,接續為語音留言及發送簡訊等恐嚇行為,侵害單一法益,應認被告係本於單一犯意而接續進行,以實現一犯罪構成要件之單一行為,為接續犯,僅論以一恐嚇危害安全罪。至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又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按刑法上之心神喪失與精神耗弱,應依行為時精神障礙程度之強弱而定,如行為時之精神,對於外界事務全然缺乏知覺理會及判斷作用,而無自由決定意思之能力者,為心神喪失,如此項能力並非完全喪失,僅較普通人之平均程度顯然減退者,則為精神耗弱。至精神是否耗弱,抑達喪失狀況,乃屬醫學上精神病科之專門學問,若經專門精神病醫學研究之人員予以診察鑑定,自足資為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26年渝上字第237號判例、同院47年台上字第1253號判例意旨、同院81年度台上字第229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係罹患妄想型精神分裂症,除有重大傷病證明外,且領有中度精神障礙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並長期持續門診追蹤檢查等情,有行政院衛生署臺中醫院(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病歷紀錄及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在卷可稽(見原審卷p61-87、本院卷71),是被告在強烈情緒下,產生偏執之程度,行為時辨識其行為違法之能力,雖未喪失,對於外界事務,亦非無法為知覺、理會及判斷,但因其衝動控制明顯減低,應有因精神障礙,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可認被告行為時確因受前開精神疾患之影響,致辨識其行為違法與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降低,爰依上揭規定,減輕其刑。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顯有因精神障礙,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原審認無減輕罪責事由,即有未洽。被告仍執陳詞,空言否認犯行而提起上訴,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瑕疵,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審酌被告因精神疾病而一時情緒失控,在電話留言、簡訊及信件中為前開恐嚇言語並寄送冥紙,惟念及被告僅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再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時所受之刺激、犯罪之手段、所生之危險或損害、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判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被告雖因患有妄想型精神分裂症,然被告迄今均有定期門診持續追蹤檢查,有行政院衛生署台中醫院病歷表在卷可參,足見被告本身尚存有病識感,且已定期至精神科醫師診療即已足為控制,實無強制其接受治療之必要,即不予宣告令入相當處所,施以治療,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5條、第19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謝耀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1月5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姚勳昌
法官許冰芬法官林靜芬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金珍華中華民國103年11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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