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交易字第7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1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交易字第747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益勝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6209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鄭益勝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鄭益勝前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交簡字第2102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0年5月2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交易字第437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6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詎仍不知悔改,又於102年11月10日下午1時50分許,在高雄市內門區有人住處飲酒後,明知已有酒意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返家,於同日下午2時40分許,行經臺南市○○區○○○路○○○號前,因行車不穩為員警攔查,於同日下午2時53分許,為警對鄭益勝測試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7毫克。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鄭益勝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後,被告及檢察官對本件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均表示同意,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件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坦承不諱,並有刑案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酒後駕車)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被告前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交簡字第2102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0年5月2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前有多次酒後駕車前科,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因而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猶漠視自己安危,更枉顧法律禁止規範與公眾道路通行之安全,竟仍酒後騎乘重型機車在道路行駛,經測得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87毫克,其犯罪後坦認犯行態度,且未肇事發生交通事故致他人受有傷害,因工作受傷於本院審理時已經截肢,行動不便,現無業、家中有母親、3個小孩及弟弟之女兒同住、家境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
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婉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3月11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梁淑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黃玉秀中華民國103年3月11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