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 臺南 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10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1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1081號
102年度易字第1149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天坐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1198號)及追加起訴(102年度偵字第101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天坐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毀損他人物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陳天坐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10月12日以98年度簡字第21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100年10月13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02年2月7日18時3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4樓之1鄰居 邵文光 住處前,因噪音一事與邵文光發生口角爭執,陳天坐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持木棍及塑膠椅毆打邵文光頭部及身體,致邵文光受有頭頂2公分開放性傷口、前額6公分開放性傷口之傷害,復徒手將邵文光過肩摔,致邵文光從樓梯間之階梯跌落受有左足踝足跟骨折之傷害。
二、陳天坐於102年7月17日11時40分許,在上址邵文光住處前,再因噪音一事與邵文光發生口角爭執,陳天坐竟基於毀損之犯意,以腳踢破邵文光住處之鋁門,足生損害於邵文光;陳天坐復基於恐嚇之犯意,於上開時、地向邵文光口出:「要讓你死」一語,致邵文光心生畏懼。
三、案經邵文光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括書證),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表示無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76頁、96頁反面),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又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追加起訴,得於審判期日以言詞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65條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追加起訴被告關於毀損、恐嚇之犯行,核與本案部分具有一人犯數罪之關係,係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規定所指與本案相牽連之案件,自得追加起訴,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陳天坐固坦承上開毀損部分之犯行,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恐嚇之犯行,辯稱:是告訴人邵文光敲打伊的門,直接攻擊伊,不是伊傷害他。伊是正當防衛,是邵文光攻擊伊,伊阻擋而他摔下樓梯。伊沒有拿木棍、塑膠椅打邵文光。伊沒有當面對邵文光講,伊只是對門講,伊是對門講「要讓你死」這句話云云。
二、經查: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邵文光到庭證稱:因被告踢
他家的門,伊去敲被告的門,被告衝出來,就一直推伊,先打伊左手,伊用手擋,這邊都是傷口,打完以後,到最後又把伊推下去,他喜歡給人家過肩摔,摔下去以後,腳大力踩下去就斷掉,然後他又拿那支棍子繼續打,因為我倒下去整個人暈眩,他又拿那支棍子從伊的頭打下去,打了好幾次,變成頭上血管已經爆開了,那是用棍子,結果在那邊一直流血,因為棍子已經斷成兩截了,他又拿椅子往伊身上砸,砸到已經碎掉了等語(見本院卷第97-98頁)。又證人 柯允勝 亦具結證稱:「(問:102年2月7日當天晚上6點30分那一次的情況是如何?)就是邵文光去打陳天坐的門,陳天坐那時候在睡覺,邵文光出來後很大力打陳天坐的門,一直叫陳天坐出來。(問:陳天坐出來之後?)他有先跟邵文光好好講,講說小聲一點,因為他要睡覺了,但兩人愈講愈大聲,然後就打起來了。(問:是誰先動手?)我記得好像是陳天坐先動手,因為那時邵文光也打他,他就打回去。(問:陳天坐如何動手的?)答拿椅子。(問:是否直接就拿椅子打?)是。(問:有無用木棍?)沒有,我沒看到。(問:是否有看到陳天坐拿椅子打?)是。(問:有無人推來推去的?)只有推一下。(問:是誰推誰?)陳天坐推邵文光。(問:為何後來會到2樓去?)就是從4樓一直打,打到2樓,邵文光就自己爬起來4樓,他自己爬起來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04頁反面至105頁)。證人柯允勝所證除被告是否拿木棍毆打告訴人乙節外,其餘所證核與告訴人所證大致相符。另參以現場留有斷裂之木棍、破損之塑膠椅及告訴人頭部流血之情形,復有現場照片可證(見核交偵卷第6-9頁)。並有台南市立醫院出具之告訴人之診斷證明書1紙可稽(見警卷第11頁),足徵告訴人之指訴乃確實可信之事。同時證人柯允勝已證稱是被告先動手打告訴人,則被告之行為自與正當防衛之要件未合,併予說明。
㈡又被告坦承踢壞告訴人家之鋁門,核與告訴人之指訴相符,
並有損壞之鋁門照片可證(見警0000000000號卷第10頁),被告自白毀損之犯行堪予採信。
㈢再被告固不否認有說「要讓你死」的話,惟辯稱是對門說的
云云。惟查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被告在告訴人家門口說「要讓你死」的話時,告訴人正在屋內吃飯並聽見被告上開言語,業據告訴人證述綦詳(見本院卷第100頁反面),是被告所為惡害通知顯已到達告訴人。而鋁門為無生命、感覺、聽覺之物,為眾所週知之事,被告顯不可能對無生命之門說「要讓你死」。何況,被告於偵查中對以上開言詞恐嚇告訴人乙事已供認不諱,亦有偵訊筆錄可憑(見偵字第10173號卷第18頁反面)。故被告所為恐嚇言語應係針對屋內之告訴人所言無誤,被告所辯無非畏罪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㈣綜上,告訴人之指訴核均與事實相符,堪信屬真實。而被告
所辯均無非畏罪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第305條之恐嚇罪及第354條之毀損罪。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執行完畢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附卷可參,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故意犯本案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乃因告訴人家之噪音引起,惟被告遇事竟不能夠和平理性解決,而對告訴人以行動、言語暴力相向,且迄今仍均未獲告訴人宥恕;並審酌被告犯罪之目的、手段、犯罪情節,告訴人所受之傷害程度、對社會秩序之危害及其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及家庭背景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應執行刑,以資懲儆。至於公訴檢察官雖就傷害、毀損及恐嚇罪均具體求刑有期徒刑五月,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一年。惟本院參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認檢察官求刑尚嫌過重,仍以前開主文所示之刑為適當,併予說明。另被告犯罪所用之木棍、塑膠椅,被告否認為其所有,證人柯允勝則證稱乃清潔人員所有,爰不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05條、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3月1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彭喜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憶筑中華民國103年3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