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交簡字第63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交簡字第6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1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交簡字第634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翁宗友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17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翁宗友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部份:(1)被告前科部份更正為「翁宗友前於民國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先後以97年度訴字第144、256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於98年3月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2)第9行「中華路」更正為「中正路」,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翁宗友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翁宗友明知酒後駕車易生危險,猶於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4毫克,酒後注意能力減退情況下,仍駕駛自用小客車於深夜在市區道路行駛,危及其他人行車用路之安全,惟念此次酒後駕車行為屬初犯,測得之酒精濃度非高,且未造成任何人、車之損傷,並參酌其學歷為國中肄業、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3月11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莊玉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哲萍中華民國103年3月11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1796號被告翁宗友男3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翁宗友前於民國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先後以97年度訴字第144、256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8年3月2日縮刑期滿接續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自103年1月21日晚間8時30分許起至同日10時10分許止,在臺南市○○區○○路上某不詳名稱之卡拉OK店內,與其友人一同飲用啤酒,並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後,猶從上開飲酒地點,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之上。嗣於同日晚間10時15分許,翁宗友駕車行經同市○○區○○路與大順路之交岔路口,而遇警在該處執行攔檢稽查勤務時,因警聞其身上酒氣濃厚而疑其有酒後駕車之情,遂當場以酒精測試器測試,經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4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翁宗友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所附被告酒精濃度呼氣測試結果列印紙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之自白經核與事實相符,是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2月7日
檢察官胡晟榮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2月17日
書記 官甘東民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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