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56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2年台抗字第56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04日

裁判案由:詐欺取財等罪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一○二年度台抗字第五六五號抗告人 曲芮霆 (原名 曲德祺 )上列抗告人因詐欺取財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二年五月十七日定應執行刑裁定(一○二年度聲字第一四八五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五十一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五十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五十三條規定甚明。又執行刑之量定,係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倘其所酌定之執行刑,並未違背刑法第五十一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者,即難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原裁定以抗告人曲芮霆犯如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編號1至12所列詐欺取財等十二罪,經分別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均經確定在案,上開數罪係裁判確定前所犯,而有二裁判以上,其中附表編號5、6部分,為得易科罰金,其餘為不得易科罰金之刑,經抗告人請求後依檢察官之聲請,合併另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十二年,既在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所定範圍之內,且無違背上揭內、外部性界限(即各刑中之最長期四年十月至各刑合併十八年十月間),經核於法尚無違誤。抗告意旨以:同案共犯於第一審僅判處有期徒刑四年,刑度與伊相差九年,且參酌其他相類似案件,亦未判處如此重刑,顯見量刑過重,自應於定應執行刑時,酌予減輕,再參考其他定應執行刑案件,所減刑度甚多,本件定應執行刑,顯然過重,應考量伊家有老母,已知錯悔改,願承擔民事賠償責任等情,從輕定應執行刑,予以自新機會云云,顯係對原裁定合於數罪併罰之規定及定執行刑裁量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揆諸上揭說明,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二年七月四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黃正興
法官陳世雄法官許錦印法官陳春秋法官周政達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二年七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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