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度上易字第98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上易字第98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3年度上易字第985號上訴人即被告 劉建漢 之原審指定辯護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公設辯護人 賴忠杰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劉建漢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5月14日第一審判決(102年度易字第3462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劉建漢之原審指定辯護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公設辯護人賴忠杰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柒日內,補正被告劉建漢之上訴理由。
理由
一、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按憲法第16條保障人民之訴訟權,對刑事被告而言,防禦權為其核心之一。為抵抗來自檢察官之有罪控訴,端賴具有專業知識之辯護人,協助被告促使法院實踐其應負之客觀法律義務,進而動搖其不利於被告事項之判斷,藉以落實「無罪推定」「武器平等」等原則,並符合憲法對公平審判之要求。因此,使被告獲得辯護人充分之協助,即屬被告防禦權之重要內涵。我國刑事訴訟制度,第二審採事實審之覆審制,依民國96年7月4日修正之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第3項、第367條等規定,已明櫫第二審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為其法定之程式,而所敘述理由是否具體,屬第二審法院審查範圍,且第二審應就可以補正之事項定期間命為補正等旨。又同法第31條之強制辯護案件,立法者已預設此類案件,被告無法依其個人之能力,就訴訟上相關之權利為實質有效之行使,應受辯護人強而有力之協助,以確保其法律上之利益,監督並促使訴訟正當程序之進行,非僅止於與檢察官在審判庭上形式上之對等。故第一審強制辯護案件,被告除於案件審理程序終結前,得受辯護人協助指明有利之證據及為忠實有效之辯護外;對於不利之判決聲明不服,而提起第二審上訴程序中,併有受原審辯護人協助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之權利。後者,屬受律師協助權能之一部,非僅為辯護義務之延伸。此為憲法保障被告獲得辯護人充分完足協助之防禦權核心內涵。準此,法院基於刑事訴訟法第二條所課予之義務,不待被告之請求,自應考量使被告在該審級獲致辯護人協助之可能,賦予被告訴訟上權利為實質有效行使之機會,方足與強制辯護規定之立法目的相契合。故強制辯護之案件,被告不服第一審之判決而提起上訴,如其上訴書狀全然未敘述理由者,第一審或第二審法院命其為補正時,均應於裁定之當事人欄內併列第一審之辯護人,俾促其注意協助被告提出合法之上訴書狀,以恪盡第一審辯護人之職責,並藉以曉諭被告得向第一審之辯護人請求協助之目的;倘被告未及經第一審辯護人之協助已自行提出上訴理由,但囿於專業法律知識或智能之不足,致未能為契合法定具體理由之完足陳述時,基於被告有受憲法保障其實質獲得辯護人充分完足協助之防禦權之權能,第二審法院於駁回其上訴前,仍應為相同模式之裁定,始符強制辯護立法之旨。至於第一審辯護人有否協助遵期補正理由,或所提上訴理由是否具體等之效果,俱屬第二審法院依首揭相關規定為審酌處理之範疇,要屬當然(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700號判決參照)。是以,本院特以裁定曉諭上訴人即被告劉建漢之原審指定辯護人,代作上訴理由書,並應於主文所示期限,補正上訴理由。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但書之規定,作成本裁定。中華民國103年8月26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姚勳昌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金珍華中華民國103年8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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