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2年台抗字第54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04日
裁判案由:依法進用聲請訴訟救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一○二年度台抗字第五四九號再抗告人 邱德修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交通部台灣鐵路管理局間請求依法進用事件,聲請訴訟救助,對於中華民國一○二年一月三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一○二年度抗字第一一五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提起民事再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規定準用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前段、第二項之規定,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為訴訟代理人,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本件再抗告人提起再抗告,未委任律師或有律師資格之人為訴訟代理人,其依訴訟救助之規定,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及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業經本院於民國一○二年五月十五日以一○二年度台聲字第四六七號裁定駁回,該裁定並於同年六月七日送達。茲已逾相當期限,迄未據補正,參照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九條之規定,可認其明知再抗告要件有欠缺,自得不定期間命補正而逕予駁回其再抗告。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二年七月四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陳淑敏
法官沈方維法官簡清忠法官吳謀焰法官李彥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二年七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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