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55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2年台抗字第55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0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聲請解除禁止接見通信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一○二年度台抗字第五五五號再抗告人即被告之父 丁國汶 被告 丁宇龍 上列再抗告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二年五月二十一日駁回聲請解除禁止接見通信抗告之裁定(一○二年度抗字第五七九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理由按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五條第一項各款所列之情形外,不得再行抗告,法有明文。原裁定以:再抗告人丁國汶之子即被告丁宇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前經第一審法院訊問後,認犯罪嫌疑重大,所犯為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被告否認犯行,所述與證人 韓明志 之證詞迥異,檢察官及辯護人又已聲請傳喚韓明志到庭作證,以釐清案情,足認被告有勾串證人之虞,尚有禁止其接見、通信之必要,第一審法院裁定駁回再抗告人解除禁止被告接見、通信之聲請,並無不合,因而駁回再抗告人在第二審之抗告。經核本件非屬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五條第一項各款所列得再抗告之情形,自不得再抗告。再抗告人再行抗告,為法律上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一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二年七月四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謝俊雄
法官魏新和法官謝靜恒法官吳燦法官吳信銘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二年七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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