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度小上字第4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小上字第4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給付管理費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小上字第四九號
上訴人乙○○被上訴人世紀三星住戶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甲○○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一日本院中壢簡易庭九十一年度壢小字第六四一號第一審小額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玖佰貳拾柒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小額程序之第二審判決,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九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以:㈠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下稱公寓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一項(款)、第五項(款)
之規定,管理委員會未履行維護修繕公寓大廈之義務,區分所有權人得不繳管理費作抗辯,原審判決卻認定上訴人不得作此抗辯,否認管理費支付與社區管理間之對待給付關係,有判決不適用法規及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
㈡依民法第二百三十五條規定,被上訴人不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不生提出效力,
被上訴人未履行其義務,原審判決卻認定其得請求管理費,有判決不適用法規及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
㈢原審判決一方面認定被上訴人扣除將上訴人車位租予他人之租金後,就餘額請求
管理費,證明車位使用與管理費請求有對價關係,另一方面卻認定不論上訴人有無使用車位,均應給付管理費,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
㈣上訴人出入均賴自用小客車,被上訴人未盡其管理維護義務,致上訴人之停車位
無法使用而不得不搬出大樓,造成空戶原因可歸責被上訴人,原審判決未區分造成空戶之原因,即論斷空戶亦應繳納管理費,有判決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
三、惟查:㈠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民法第
二百六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固定有明文,然本件被上訴人係依公寓條例及社區規約而請求上訴人給付管理費,兩造非屬因「契約」互負債務,上訴人自無權藉詞被上訴人未履行公寓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一款、第五款之義務為由而拒繳管理費,原審判決認定管理費之支付與社區之管理,並非對待給付之雙務契約,上訴人無權主張同時履行抗辯,實有所據。
㈡民法第二百三十五條本文固然規定:「債務人非依債之本旨實行提出給付者,不
生提出之效力。」,然誠如原審判決所言,區分所有權人如認管理委員會之管理不當或不合法,有未盡職責加設停車位,非依債之本旨實行提出給付之情形,本得依公寓條例第二十七條、第二十九條、第三十一條、第三十四條等相關規定,汰換不適任之管理委員或決議廢止加設停車位之決議,上訴人捨此不為,卻主張同時履行抗辯而拒付管理費,實於法無據。
㈢被上訴人固曾將上訴人車位出租第三人,並以所得租金扣抵部分管理費後,就餘
額請求管理費,更因上訴人抗辯而解除該車位租約,但不影響兩造非屬因「契約」互負債務之事實,上訴人執此為據拒付管理費,並無理由;又誠如原審判決所言,被上訴人社區之共有、共用部分之清潔、維護、修繕及一般改良等事項,仍須由管理委員會處理並支出費用,不因上訴人有無使用車位而影響,更無上訴人所指判決理由矛盾之情形。
㈣被上訴人增設停車位之決議,不論是否造成上訴人停車困難甚至無法停車,以及
是否造成上訴人不願居住而成空戶,然如前所述,兩造非屬因「契約」互負債務,上訴人本不得以此為由拒付管理費;且誠如原審判決所言,依被上訴人社區規約及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並未同意空戶即有無須繳納管理費之權利,上訴人以空戶為由拒繳管理費,實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審判決於法並無違誤,故上訴人之上訴理由均難認為正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駁回其上訴。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一項準用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後附計算書)如主文第二項所示金額。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九第二款、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一項、第二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審判長法官郭琇玲~B法官田玉芬~B法官文衍正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B法院書記官李劍龍~F0~T40┌─────────────────────────────────────┐│附計算書│├───────────┬─────────────┬───────────┤│項目│金額(新台幣:元)│備註│├───────────┼─────────────┼───────────┤│一、第二審裁判費│八二五││├───────────┼─────────────┼───────────┤│二、第二審送達郵票│一○二││├───────────┼─────────────┼───────────┤│合計│九二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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