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度交簡字第205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交簡字第20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交簡字第2053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建男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調偵字第5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廖建男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廖建男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05年12月15日晚間7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區○○街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明得街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機車行駛至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之交岔路口,且同為直行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且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事,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直行通過上開交岔路口。適有右方車即 羅慧婷 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區○○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亦行經上開交岔路口,見狀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致使羅慧婷受有頸部、右肩、右髖、右肘、雙下肢挫傷、左膝擦傷之傷害。而車禍肇事後,廖建男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向到場之員警表明為肇事者,自首願接受裁判,而悉上情。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廖建男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羅慧婷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 劉光雄 醫院診斷證明書、談話紀錄表、肇事現場及車損照片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三、按汽(機)車行駛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且未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先行;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案被告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有其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1紙可佐,對於前引規定顯難諉為不知;佐以事故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事,有前述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及肇事現場照片存卷可參,可見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詎被告騎乘機車行經上開交岔路口時,仍疏未注意暫停禮讓右方直行之告訴人機車先行,肇致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其駕駛行為顯有過失甚明。又告訴人因本案事故受有上揭傷害,既如前述,可徵被告騎乘機車違反注意義務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確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另被告於有犯罪偵查權限之機關尚未知肇事人時,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為肇事人,自首願接受裁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可憑(見警卷第21頁),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茲審酌本案事故肇因於被告身為左方車,卻未暫停禮讓告訴人之右方車先行所致;並考量告訴人所受傷勢之程度,及被告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之情況;兼衡被告違反注意義務之過失程度,暨大學在學中之教育程度、家境小康之經濟狀況、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中華民國106年11月10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楊博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6年11月10日
書記官陳昭伶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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