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司聲字第44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15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司聲字第449號聲請人宏中興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顏博明 代理人 李怡卿 律師相對人綠盟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蕭竹宏 即清算人
蕭明進 兼法定代理人即清算人 呂鳳綢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拾玖萬陸仟捌佰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100年度重訴字第303號判決確定,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連帶負擔。經本院調卷審查,本件聲請人即原告已支出之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96,800元,是本件相對人應連帶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96,800元,並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1年9月15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