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審易字第12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審易字第1219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國基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64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郭國基被訴竊盜罪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郭國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0年7月11日12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號前,竊取 郭正雄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之車牌0面後,改懸於上開竊得之車牌號碼為00-0000號自小貨車上,供己使用。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二、按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請求者,應諭知不受理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次按於直系血親、配偶、同財共居親屬之間、五親等內血親或三親等內姻親之間,犯竊盜罪章之罪者,須告訴乃論,刑法第324條第2項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所竊得被害人郭正雄所有之自小貨車車牌而涉犯竊盜部分,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320條之罪嫌,且被害人郭正雄為被告郭國基之父,2人間係一親等之直系血親關係,此經被告自承在卷,並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警卷第24頁)在卷可稽,是被告竊取被害人所有之財物,屬親屬間竊盜,依上開刑法第324條第2項之規定,須告訴乃論。惟被害人郭正雄於警詢時已表示本件不提出告訴等語(警卷第21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就被告上開被訴竊盜部分,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6月8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張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6月8日
書記官邱家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