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43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4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0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四三五號
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六八三號),被告就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件裁定進行簡式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零捌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乙○○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一七0七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三日釋放,並於九十三年二月四日以九十三年度毒偵緝字第一九號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乙○○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明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持有及施用,竟於釋放後五年內復基於施用毒品之犯意,於九十三年二月三日釋放後當天晚上,在台南市○○區○○路四段二九○巷二六三弄七號家中,以摻入香菸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乙次。嗣於九十三年二月四日中午某時,由甲○○(另行審結)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搭載乙○○購買海洛因時,在臺南市○○路與公園路口前,經警發覺形跡可疑,欲予盤查時,乙○○遂將所持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丟棄於路旁,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淨重零點零八公克)。
三、案經台南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審裡中坦承不諱,且被告經警日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有台南市衛生局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六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法務部調查局檢驗通知書各乙紙附卷可稽,又按海洛因係由嗎啡經化學合成而製得,經注射進入人體後,因代謝而分解又生成嗎啡,因此施打海洛因後,由尿液檢驗結果仍為嗎啡反應。是以,被告自白施打海洛因,而採尿化驗之結果呈現嗎啡陽性反應,核屬科學上合理之現象。此外,並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淨重零點零八公克)扣案可資佐證,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一七0七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三日釋放,並於九十三年二月四日以九十三年度毒偵緝字第一九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法務部全國檢察官線上查詢刑案人犯在監所最新資料報表各一在卷可稽。被告於釋放後五年內復基於施用毒品之犯意,於九十三年二月三日釋放後當天晚上,在台南市○○區○○路四段二九○巷二六三弄七號家中,以摻入香菸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乙次,係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罪,係屬再犯。查海洛因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規定係屬第一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非行,五年內竟再施用,顯見其意志不堅,復參酌所犯施用毒品行為係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及其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扣案白色粉末一包(淨重○點○八公克,包裝重○點二五公克)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確實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四日調科壹字第200004726號鑑定通知書一紙附卷足稽,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
四、被告甲○○部分另行審結。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昭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四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
法官蔡奇秀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尹之玲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四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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