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08年度竹北簡字第40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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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竹北簡字第40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合強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緝字第4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合強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
實欄一、第3至5行所載「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
少年周○華(未滿18歲,真實姓名年籍詳卷)至址設……」
,應更正為「與少年周○華(未滿18歲,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共乘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至址設……」,暨證據欄
應補充「行動電話照片2張」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
所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成年人故
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係對被害人
為兒童、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
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係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非僅
單純之刑度加重,即其構成要件亦與常態犯罪之罪型不同,
為一獨立之犯罪構成要件(最高法院92年第1次刑事庭會議
決議、99年度台上字第112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倘成
年人係故意對兒童、少年犯罪,自應依該條文論以獨立之罪
名,非僅加重其刑而已。查被告林合強於本案行為時為已滿
20歲之成年人,而被害人古○瑾係民國00年00月生,案發時
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有其年籍資料在卷可參,被告
故意對少年古○瑾為強制犯行,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
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論處。是核被告所為,係
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
304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罪,並應依兒童及少
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爰
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和平方式解決糾紛,率爾以強暴方式取
走被害人之行動電話,而妨害被害人使用行動電話之權利,
所為實非可取,並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
後之態度,及其自述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家
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參被告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
」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廖啟村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10月7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廖素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8年10月7日
書記官張慧儀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4條第1項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
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緝字第431號
被告林合強男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鎮○○里0鄰○○00號
之8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合強(所涉傷害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與古○瑾(
未滿18歲,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有債務糾紛,竟基於強制
之犯意,於民國107年5月20日23時18分許,駕駛車號00-
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少年周○華(未滿18歲,真實姓名年籍
詳卷)至址設新竹縣○○鎮○○路○○○○○號之7-11便利超商
外面,將正在上班之少年古○瑾喚出,並強行將古○瑾持用
之行動電話1支取走,以此強暴方式妨害古○瑾使用行動電
話權利之行使。嗣古○瑾報警後,林合強得悉警方已介入調
查,遂於翌(21)日凌晨零時許,持前開行動電話返回上開
便利超商歸還古○瑾。
二、案經古○瑾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林合強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
(二)證人即告訴人古○瑾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述、證述。
(三)證人周○華於警詢時之證述。
(四)監視器錄影紀錄擷取照片25張。
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罪嫌均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
核被告林合強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被
告為成年人,故意未成年人犯罪,請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
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7月1日
檢察官廖啟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8年7月16日
書記官張筠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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