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年度交簡字第221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年交簡字第22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交簡字第2217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正浩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67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正浩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張正浩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2行關於「...飲酒後,駕駛車號000-000號機車上路」之記載更正為「...飲用啤酒2瓶後,其血液中酒精濃度已達百分之0.05以上,仍於同日2時4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第3行關於「行經屏東縣○○鄉○街路段」之記載更正為「行經屏東縣○○鄉○街路屏15
3起點處附近時」;暨證據欄關於「酒精濃度測試單、現場照片、事故現場圖、調查表」之記載更正為「南門醫院特殊檢驗報告單1份、現場及車輛照片6張、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並增列「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事件管理通知單影本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交通組警員 傅捷揚 製作之偵查報告各1份」為證據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之罪(現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既已明定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亦構成犯罪,則無另行換算為吐氣所含酒精濃度之必要,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為警查獲時所驗得之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達332MG/DL(換算百分比濃度為百分之
0.332),已超出血液中酒精濃度百分之0.05之標準值甚多,其猶執意騎乘機車上路並因而自摔肇事,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危害甚鉅,且關於酒後駕車之危害性,政府各相關機關業以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被告應對於該項誡命知之甚詳,猶不知警惕,顯見其法治觀念淡薄,漠視公眾往來交通之安全,自應受相當之刑事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復衡其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其資力、職業及社會地位等節,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11月28日
簡易庭法官李佳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11月28日
書記官林銀雀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