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2年台上字第47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二年度台上字第四七○六號上訴人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政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二年九月二十七日第二審判決(一○二年度侵上訴字第三三一號,起訴案號: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二年度偵字第一二四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被告甲○○以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四月,緩刑二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一百二十小時之義務勞務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
上訴意旨略稱:原審僅形式上訊問被害人A女(姓名、年籍詳卷)對本案有何意見,疏未注意詳細調查此與量刑有關之重要事項,其就量刑部分實際上未盡調查之權責。又被告與A女認識僅一星期,被告既知A女為國二幼女,竟於第一次見面即發生性關係三次,顯然觀念偏差,行為乖張。原審未詳加斟酌被告初識A女,要無可能成為「男女朋友」,更不可能「兩小無猜」,僅憑被告卸責辯詞,即逕予採證,並資為判決之理由,其科刑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與所採之證據,不相適合,屬證據上理由矛盾等語。
惟查: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法院於量刑時,已斟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原判決論被告以對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罪,以第一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犯罪之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四月,並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附條件宣告緩刑二年,緩刑期間應付保護管束。其量刑並無失出失入。另說明:A女雖為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女子,而被告於行為時也僅是剛滿十八歲之未成年人,逾越分際,固為法所不許,然終非年齡懸殊之成年人侵害幼女所得比擬,關於損害賠償也顯非未成年之被告所能負擔,檢察官上訴第二審求為更重處刑,核無理由等旨。經核並無判決理由矛盾,或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情形,而其刑之量定,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又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亦不能指為違法。上訴意旨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對原判決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及量刑等職權之適法行使,並就不影響判決本旨之枝節事項,徒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應認檢察官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一○二年十一月二十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花滿堂
法官韓金秀法官洪昌宏法官徐昌錦法官蔡國在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二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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