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侵上訴字第33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侵上訴字第3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侵上訴字第331號上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政憲選任辯護人曾文杞律師(法律扶助)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2年度侵訴字第28號,中華民國102年7月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246號。被告於原審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提起上訴,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女友A女(代號0000000000,00年00月生,年籍詳卷)係14歲以上未滿16歲女子,竟基於性交之犯意,接續於102年1月19日晚間6、7時許;翌日凌晨4、5時許及同日下午2、3時許,在宜蘭縣○○鄉○○路○段○○○號住處房間,以性器接合方式與A女性交,各1次。
二、案經A之之父(代號0000000000A,年籍詳卷,下稱A父)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以外之證人A女、A父於警詢、偵查之證述,經原審及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知有該證詞,而不爭執各項證據之證據能力,且未於原審及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審酌證人筆錄作成時之情況,並無在非自由意志情況下所為之陳述,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俱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憑以認定被告甲○○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詳後述),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被告甲○○對於犯罪事實均坦白承認,核與A女之指訴相符,並有羅東博愛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可憑,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可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女子為性交罪。
(二)行為人實行犯罪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然兩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處罰之疑,且未契合人民法律感情。故於刑法廢除牽連犯及連續犯之後,應依個案情狀,考量一般社會通念及刑罰公平原則,適度擴張一行為概念,論以接續犯或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方屬適當(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88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與A女基於男女朋友情愫(見偵1246卷第7頁),而於如上緊密時點與A女3次性交,侵害相同法益,依一般社會通念,如予數罪併罰,容有過度處罰之疑,應評價為接續犯實質上一罪,較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因認被告接續3次與A女性交行為,係基於單一犯意而實行,屬於接續犯,應僅論以一罪。
四、維持原判決及駁回上訴的理由:
(一)原審依刑法第227條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規定,並審酌被告與A女因互有好感成為男女朋友,而進一步為性交,然A女當時為國中生,對於性自主決定權未臻成熟,被告所為對於A女身心正常發展造成不良影響,且未獲A父諒解;惟念被告坦承犯行,深表悔悟,犯後態度尚稱良好,且A女表示願予被告最輕刑度之機會暨被告現就讀高中補校一年級,白天任職於木材行,月收入新臺幣(下同)1萬元,並分擔家計等一切情狀,論處被告甲○○觸犯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女子為性交罪,判處有期徒刑4月,並敘明被告前無犯罪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證,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並表示悔意,被告年紀尚輕,已經A女寬諒,雖囿於經濟能力無以負擔A父提出之鉅額賠償請求,然仍可見其悔悟之意,經此偵審科刑教訓,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為免執行短期自由刑,導致未來行為更加偏差,應予被告更生自新機會,貫徹教育刑之特別預防目的,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緩刑期間應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20小時義務勞務之附條件緩刑宣告。且宣示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違反上述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必要者,得撤銷緩刑宣告。
(二)檢察官循告訴人請求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犯後態度倨傲,更請託地方民意代表向A父宣稱事情發生了要A父認了云云。而A父曾表示賠償金將捐與公益團體,倘被告及其家人表現負責及誠意,賠償金額可以協商,而被告仍未給付分文,原審卻認被告有悔意,而判處有期徒刑4月,緩刑2年,量刑顯違罪刑相當原則,應有過輕。」云云。經查,證人即A父於本院證稱:「(你說有一個陳代表來找你,陳代表有無說是受誰請託?)有,被告的母親跟陳代表,還有另外一個男子一起來。他們用電話跟我聯絡,要我去鎮公所二樓調解委員會調解,我們是在二樓的代表休息室見面,一樓才是調解委員會。」等語(見本院卷第36頁),足證A父所稱之陳代表之所以與A父聯絡,顯係基於調解目的。上訴意旨指稱被告請託地方民意代表施壓等情,應有誤會。又原審已詳敘量刑理由,如前所述。而量刑輕重本屬法院職權行使,原審處刑既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科刑應審酌事項,就被告犯行量定適當之刑,並無失出失入;又A女雖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女子,而被告於行為時也僅是剛滿18歲之未成年人,兩小無猜逾越分際,固為法所不許;然終非年齡懸殊之成年人侵害幼女身心健康所得比擬,並且關於損害賠償也顯非未成年被告所能擔負,遑論100萬元之鉅額(見原審卷第31頁反面)。檢察官上訴就原審已依職權斟酌之量刑事項重為爭執,求為更重處刑,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原判決第2頁倒數第8行記載:「又『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犯之罪已將被害人年紀明定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自屬針對少年為被害人所定之特別處罰規定,依上開但書規定自毋庸加重其刑。」等語,雖然誤認被告為成年人,因並未影響法律適用之結論,應予更正。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宏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9月27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劉嶽承
法官李麗珠法官郭豫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采薇中華民國102年9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未成年人)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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