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2年台上字第47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肇事逃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二年度台上字第四七○四號上訴人 楊金龍 上列上訴人因肇事逃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一○二年九月十八日第二審判決(一○二年度交上訴字第一六○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一年度偵字第九○七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上訴人楊金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上訴意旨略稱:上訴人於案發時之辨識能力、行為能力及判斷力有嚴重缺損,達部分喪失行為能力及辨識能力之程度。而有無肇事逃逸之主觀故意應以行為時觀之,上訴人於事故發生後離開現場,係為尋求家人幫忙救護傷者,並非規避責任而逃離現場,確實無肇事逃逸之故意等語。
惟查:採證認事,係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其對證據證明力所為之判斷,如未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復已敘述其憑以判斷之心證理由,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認定上訴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肇事使人受傷而逃逸等情,已詳敘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就上訴人否認有何肇事逃逸之犯行;辯護人辯稱:上訴人離開現場係為請求他人協助救護,並非為脫免肇事責任,不得以上訴人於匆忙中不及留下姓名及聯絡方式,即謂上訴人有肇事逃逸之故意,及本件並未造成被害人生命安全受有危害,亦未造成被害人不知肇事者而求償不易之情事,顯非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所要責難之對象云云。依憑調查所得之證據資料,詳予指駁。說明:上訴人主觀上有逃逸之故意等旨。並以經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中榮民總醫院進行精神鑑定結果,上訴人為慢性精神疾患的患者,還有幻聽的殘餘症狀,一般生活的生活能力有下降,智力落在輕度智能不足的範圍,可以從事一些機械單純的工作,但是要處理比較複雜或是需要判斷的事件,其能力可能比較缺乏,其於案發時,辨識能力、行為能力及判斷力有嚴重缺損,達部分喪失行為能力及辨識能力之程度。而認其行為時因精神障礙,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依刑法第十九條第二項規定減輕其刑。其說明論斷,俱有卷內證據資料可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足生影響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情形。上訴意旨核屬對於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及不影響判決本旨之枝節事項,徒以自己之說詞,泛指其為違法,並就原判決理由已經說明之事項,再為單純之事實上爭執,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一○二年十一月二十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花滿堂
法官韓金秀法官洪昌宏法官徐昌錦法官蔡國在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二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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