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士簡字第554號
原 告 劉東霖
訴訟代理人 易定芳 律師
複 代理人 張錦春
被 告 許書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業經於民國100年7月21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暨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肆仟壹佰玖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原告向訴外人 盧寶惜 承租其名下門牌號碼為台北
縣三芝鄉(現新北市三芝區)北勢子13之3號2樓房屋(下
稱:系爭房屋),租期自民國94年9月5日起至99年8月31
日止共5月,約定前二年每月租金新台幣(下同)13,000元
,後三年每月租金15,000元。惟被告於97年6月29日向訴外
人 鄭貴方 頂讓「淺水灣沙灘BAR」餐廳經營權(下稱系爭餐
廳),因與系爭房屋相鄰,系爭房屋因而遭被告自97年6月
30日起無權占用迄今,致原告每月受有相當於租金15,000元
之損害。依前述被告所簽署之頂讓協議書約定,鄭貴方將營
運設備等皆轉讓予被告,然於100年5月11日本院履勘現場
時發現,系爭房屋屋內仍堆積被告所受讓之營運設備(桌椅
等),且其獨立出入口亦須經由被告所受讓經營之系爭餐廳
出入口進出,原告無從逕為將屬於被告所有之堆積物丟棄並
騰空返還予出租人,被告自應賠償相當於租金之損害予原告
。又系爭房間與被告所頂讓之營業場所相通,故應在被告受
讓範圍內。為此,爰依法請求被告給付自97年6月30日起至
99年8月30日共26個月,總計39萬元之損害,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99年10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否認占用系爭房屋之後方房間,系爭房間上的洞
是原告自己開的,被告並未持有系爭房屋的鑰匙,亦未使用
系爭房屋後方房間。系爭房間內的堆積物不是被告放的,其
前手要求被告不要進去系爭房間,被告曾要求前手將出入口
封住等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系爭新北市三芝區北勢子13之3號2樓房屋,為原告向訴外人
盧寶惜承租,租期自94年9月5日起至99年8月31日止。
被告
㈡97年6月29日被告自訴外人鄭貴方處頂讓「淺水灣沙灘BAR
」,門牌號碼:新北市三芝區北勢子13之1號、13之3號。
㈢原告承租之系爭房屋並無獨立出入口可進出其後方之系爭房
間(無門),須經過被告頂讓之系爭餐廳始得進出。
㈣系爭房間現堆放一些壞掉的桌椅及雜物。
四、本院的判斷:
㈠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用系爭房間,固據其提出照片為
據,惟為被告所否認,並答辯以系爭房間堆放之壞掉之桌椅
、雜物等係訴外人鄭貴方所有,並非其所有,其亦從未占用
系爭房間。
㈡本件爭點乃在被告有無占有使用系爭房間?經查:依原告提
出之被告與訴外人鄭貴方於97年6月29日簽訂之讓渡書,係
以繼續營運系爭餐廳為目的而轉讓所有營運設備、生財器具
、裝潢設備等(並以照片為契約附件),而系爭房屋後方房
間內所堆放之毀損的桌椅,既無法用以營運或使用,是否應
包括在上開讓渡書的轉讓範圍內,已有可議。此外,原告亦
自承,系爭房屋後方區域係原告同意訴外人鄭貴方使用,則
系爭房屋後方區域堆放的毀損的桌椅,既係基於原告與訴外
人鄭貴方間的使用借貸或寄託契約關係,而鄭貴方於上開讓
渡書上並未註明轉讓系爭借貸或寄託契約,或轉讓系爭毀損
的桌椅所有權,自應認為系爭借貸或寄託契約,仍存在於原
告與訴外人鄭貴方之間,並不因訴外人鄭貴方將系爭餐廳及
營運設備等頂讓予被告,其與原告間之契約關係,即當然轉
讓。此外,被告亦否認使用系爭房屋及系爭房屋後方區域,
原告復未能就系爭壞掉的桌椅或雜物為被告所有、或被告使
用系爭房屋及系爭房屋後方區域之事實舉證證明,原告之主
張,自難信為真實。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39萬元,及自
99年10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原告敗
訴之判決,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
,應併予駁回,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共為4,190元(第
一審裁判費),應由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00年8月2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李建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8月2日
書記官鄭雅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