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簡易庭100年度屏簡字第20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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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屏簡字第204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榮棟
訴訟代理人  張明賢
       李宗哲
被   告  黃榆晴
       李元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0
年7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間就如附表所示之土地於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十三日所為之
贈與行為,及以該贈與行為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
均應予撤銷。
被告李元正應將前項土地於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十八日所為之所
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柒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黃榆晴前於民國94年8月向原告辦理信
用卡使用,惟自95年1月22日起被告黃榆晴即未依約定按期
繳納還款,至100年5月16日止尚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
257,390元(包含本金136,898元、利息120,492元),原
告屢經催討,均未獲置理。詎被告黃榆晴竟於98年11月13日
將其所有持有坐落屏東縣里○鄉○○段○○○○號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應有部分9分之1(下稱系爭應有部分),贈與
予其子即被告李元正,並於98年11月18日向屏東縣里港鄉地
政事務所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被告黃榆晴於95年1月22日
即開始逾期清償,陷入財務困難,顯已陷於無資力之情形,
卻於98年11月13日將其所有之系爭應有部分無償贈與被告李
元正,致使債權人有無法受清償之情事,顯已害及原告之債
權,故被告黃榆晴為贈與行為時既已陷於無資力而有害於原
告之債權,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之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及第2項所示。
二、被告黃榆晴則以:系爭土地上係於90年間因母親過世遺留,
其上之建物已為其所居住40、50年之處所,系爭土地分割後
由訴外人即被告黃榆晴的姐姐 黃來珠 繼承系爭應有部分,惟
黃來珠深知其並無專長、年紀漸長又無工作,將來恐無居所
,而贈與其系爭應有部分,但其因擔心上開贈與之系爭應有
部分被自身債務拖垮,故將系爭應有部分移轉予被告李元正
,系爭應有部分非其所購買,本屬黃來珠所有,並無有害於
債權之情事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李元正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其對被告黃榆晴有本金136,898元及利息120,492
元之債權,被告黃榆晴自95年1月22日起即未依約定按期繳
納還款,且於98年11月13日贈與系爭應有部分並移轉登記予
被告李元正,並於98年11月18日辦理移轉登記等事實,為被
告所不爭執,業據其提出信用借款契約書、土地登記申請書
、土地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屏東縣里港地政事務所土地
所有權狀及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贈與稅免稅證明書各1
份為證,則其此部分主張堪信為真實。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間就系爭應有部分之贈與行為及所有權移轉行
為,為無償行為有害及原告之債權,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44
條第1項、第4項規定訴請法院撤銷等情,為被告所否認,
並以前詞置辯。則本件之爭點:⑴被告黃榆晴於98年11月13
日將其所有之系爭應有部分無償贈與被告李元正,並於98年
11月18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行為,是否為詐害原告債
權之行為?⑵原告得否撤銷被告間就系爭應有部分所為之贈
與及所有權移轉行為?及原告得否請求被告李元正塗銷其於
98年11月18日就系爭應有部分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茲析
述如下:
⒈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民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害及債權
係謂因債務人之行為,致債權不能獲得滿足,即因債務人減
少財產或增加債務之行為,致債權陷於清償不能、清償困難
或遲延之狀態。復按債權人得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行使撤銷
權,以其債權於債務人為詐害行為時,業已存在者為限,若
債務人為詐害行為時,其債權尚未發生,自不許其時尚非債
權之人,於嗣後取得債權時,溯及的行使撤銷權(最高法院
62年台上字第2609號判例意旨參照);另債權人行使撤銷權
,原不必有執行名義,其債權亦不必已屆履行期,即其債權
之發生原因亦可不必過問(最高法院41年度台上字第248號
判決參照)。經查:被告黃榆晴於95年1月22日起即已積欠
原告消費信用款事實,為兩造不爭執,則原告為被告黃榆晴
債權人已堪認定,又被告間於98年11月間就系爭房地所為以
贈與為原因之移轉行為,既係無償行為,自當然減少被告黃
榆晴之財產,且參以卷附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
表,被告被告黃榆晴並無任何所得資料,且名下別無其他不
動產;而被告黃榆晴98年11月13日就系爭房地所為之贈與及
所有權移轉行為時,其所欠原告之上開債權,即已存在,業
經認定如上,揆諸上開說明,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於98年11月
間所為之贈與行為及所有權移轉行為,對原告債權已足致有
履行困難甚或不能之情形,應認對原告之債權足以造成損害
。至被告黃榆晴雖以前詞抗辯,惟系爭應有部分前究係買賣
抑或贈與取得尚與本件撤銷詐害債權無涉,且其所為之贈與
之無償行為,顯已造成其財產之減少,影響原告債權受償之
範圍,況其更自承所為贈與行為係為避免其對外積欠債務而
喪失系爭應有部分,益徵其主觀上有詐害原告債權之故意,
是其上開所辯無從為其有利之認定。從而,原告主張被告黃
榆晴上開無償贈與行為及移轉行為,有害及原告債權之情,
應屬可採。
⒉按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
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又按民法第24
4條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年間不行使,
或自行為時起,經過10年而消滅,民法第244條第4項、24
5條亦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於100年5月24日提起本
件訴訟,此觀起訴狀上蓋印收狀章日期甚明,且距被告間於
98年11月間就系爭房地所為之贈與及所有權移轉行為未逾10
年,揆諸上開規定,原告於100年5月提起本件訴訟尚未罹
於行使撤銷權之除斥期間,即屬合法,而被告間所為之無償
贈與及移轉所有權之行為,業如上述,原告主張依上揭規定
,訴請撤銷其於98年11月13日之贈與行為及98年11月18日所
為之移轉系爭應有部分之物權行為,洵屬有據。又被告李元
正為系爭應有部分贈與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之受益人,該
等法律行為既經原告撤銷,依民法第244條第4項之規定,
原告請求命被告李元正回復原狀即塗銷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
登記,以回復登記為被告黃榆晴所有之原狀,亦為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
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應有部分於98年11月13日所為之贈與行
為及98年11月18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行為,及塗銷系爭應有
部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回復登記為被告黃榆晴所有,均
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主張,經審
酌後核與判決基礎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本件判決係命債務人為一定之意思表示,依強制執行法第13
0條第1項規定,視為自判決確定或執行名義成立時,已為
其意思表示,此係因該項債務,僅在使債權人取得債務人之
意思表示之法律效果,即可達執行之目的,如為宣告假執行
,將使債務人即被告意思表示之效力提前發生,與強制執行
法第130條規定不合,自亦不適於宣告假執行,爰不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併予敘明。
九、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760元,由敗訴之被告連帶負擔。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6條第
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8月2日
屏東簡易庭法官陳怡先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8月4日
書記官鄭靜芳
附表:不動產明細表
┌─┬───────────────────┬─┬────┬─────┐
│編│土地坐落│地│面積│權利範圍│
│├───┬────┬──┬──┬────┤├────┤│
│號│縣市○鄉鎮市區○段○○段│地號│目│平方公尺││
├─┼───┼────┼──┼──┼────┼─┼────┼─────┤
│1.│屏東縣│里港鄉│武洛││532│建│810.00│1/9│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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