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北訴字第5號
上 訴 人 李采琪
即原告
訴訟代理人 李再卿
被 告 洪發 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0年5月5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
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而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
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
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
第2項亦定有明文。上述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
之規定,於簡易案件之第二審程序準用之。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台幣(下同
)10,999元及第二審裁判費23,775元,共34,774元,經本院
於民國100年5月19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該裁定後五日內補正
,此項裁定業於100年5月25日寄存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
書附卷可稽。上訴人不服裁定提起抗告,業經臺灣高等法院
於100年6月23日以100年度抗字第906號裁定駁回抗告而
確定。
三、上訴人逾期迄今迄未補正,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436條之1第3項、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8月1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紀文惠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8月1日
書記官陳慧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