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00年度桃簡聲字第176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桃簡聲字第176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蔡志榮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元誠第一基金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本
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壹萬壹仟伍佰肆拾伍元後,本院一百年度司
執字第三六一五二號給付買賣價金強制執行事件就相對人對聲請
人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百年度桃簡字第六七一號債務人異
議之訴終結確定前應予停止。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一)伊曾就訴外人即友人王 蔡素貞 向訴外人福灣企業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福灣企業公司)購買汽車之債務,擔任連帶保
證人,因 王蔡素貞 無力支付車款,故福灣企業公司請求伊
負連帶責任,嗣本院於民國97年8月1日以九十七年度桃簡
移調字第五一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下稱系爭債務人異
議之訴事件)為伊等成立調解,伊同意自97年9月10日起
至98年12月10日止,於每月10日各給付新臺幣(下同)三
千元,及於99年1月10日給付二千元,共五萬元(下稱系
爭債權)予福灣企業公司。惟因伊自始未接獲任何福灣企
業公司將上開債權與相對人之通知,是依民法第二百九十
七條第一項之規定,縱相對人主張自福灣企業公司受讓系
爭債權屬實,惟渠等之讓與行為對伊不生效力。再者,相
對人向本院請求執行之金額為八萬一千四百九十三元及其
利息(按:即本院一百年度司執乾字第三六一五二號給付
買賣價金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顯逾
系爭債權之範圍,是相對人以執行名義成立前之事由請求
執行,亦無理由。
(二)伊於86年5月31日確曾就王蔡素貞以附條件買賣分期付款
方式,購買車牌號碼00-0000號汽車之債務,擔任連帶保
證人,惟福灣企業公司未依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二十九條規
定,於取回占有標的物後三十日內,通知當事人而再出賣
標的物,是前揭附條件買賣契約已失其效力,福灣企業公
司對王蔡素貞即無債權存在,依民法第七百四十一條規定
,伊亦得對福灣企業公司主張前開抗辯,此有臺灣板橋地
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板簡字第六四六號給付買賣價金事件(
下稱系爭給付買賣價金事件)之判決可資參照。退步言之
,縱王蔡素貞之債務尚未清理,然自87年6月12日起,相
對人從未向王蔡素貞起訴求償,故其對王蔡素貞之汽車分
期付款給付請求權,依民法第一百二十七條第八款之規定
,自89年6月13日起,已因二年不行使而消滅,又依同法
第一百四十六條之規定,主權利因時效消滅,效力及於從
權利,相對人自不得再執系爭給付買賣價金事件之判決向
伊求償。
(三)綜上,因伊為王蔡素貞所欠債務之從債務人,依法已無需
再負擔保證責任或履行擔保債務之責,是伊已向本院提起
債務人異議之訴,為此爰依強制執行法第十八條第二項之
規定,請求本院准伊免提供擔保,裁定停止系爭強制執行
事件之執行程序等語。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十八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執行法院就薪資
債權發移轉命令,在該將來薪資債權未確定受清償前,執行
程序尚不能謂已終結【最高法院63年度第3次民庭庭推總會
決議(六)參照】。再者,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十八條第二
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
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
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
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
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臺抗字第
四四二號裁定意旨參照,另同院八十七年度臺抗字第五二九
號裁定亦同此旨)。
三、經查:
(一)相對人以其執有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00年1月27日核發之一
百年度司執字第三九一一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
),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請求就聲請人之財產,於八萬一千
四百九十三元,及自87年6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取得執行名義與強制執行程序等費
用之範圍內,為強制執行,有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強制執
行事件卷宗所附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在卷可考。雖本院民
事執行處在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業已就聲請人對訴外人即第
三人速利貨運股份有限公司之薪資債權核發移轉命令,依
首開說明,仍應認本件執行程序在將來薪資債權未確定受
清償前,執行程序尚不能謂已終結,是本件聲請人之聲請
即屬適法。
(二)又相對人在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所執之系爭債權憑證,乃因
相對人持系爭給付買賣價金事件之判決向本院聲請對聲請
人之財產無效果後,由本院民事執行處依法核發,亦有系
爭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所附之系爭債權憑證影本可資參照。
且觀諸系爭給付買賣價金事件之判決內容為:聲請人應給
付福灣企業公司十五萬九千六百六十三元及自87年6月1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形式觀
之,相對人在系爭強制執行事件請求執行之範圍,並未逾
越系爭給付買賣價金事件判決之範圍,故相對人之執行債
權仍應暫以其在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所主張者為準,先此敘
明。
(三)聲請人以其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由,聲請裁定停
止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業據提出本院系爭強制
執行事件之執行命令、系爭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之調解筆
錄與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起訴狀等影本為證,並有本院依職
權調取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卷宗及本院一百年度桃簡字第六
七一號債務人異議之訴卷宗查明屬實。惟為確保相對人因
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不當可能遭受之損害得獲賠償,
尚無從准許聲請人免供擔保。且本院為兼顧兩造之權益,
審酌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延後受償,未能即時利用該款項所
可能遭受之損害,以法定利率百分之五計算,再參以本案
訴訟至二審確定,其期間推估為二年又十月,及聲請人之
債權本金部分為八萬一千四百九十三元等一切情狀,認相
對人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所可能遭受之損害應為一萬一
千五百四十五元【計算式:81,493×5%×(34月÷12月
)=11,54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爰依此酌定停止執行
之擔保金額。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十八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8月2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李文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及繳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中華民國100年8月2日
書記官郭美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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