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0年度北簡字第8116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北簡字第8116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汪國華
訴訟代理人  李欣潔
被   告  呂玉英張永宏 之.
       張奇茹 即張永宏之.
       張閔翔 即張永宏之.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
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
有明文。
二、經查,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
條第1項雖定有明文,但此合意管轄之約束力,僅及於合意
管轄約定之當事人,而不及於第三者。本件契約關於合意管
轄條款雖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惟該合意管轄條款
係被繼承人張永宏與原告間之約定,再本件被告僅由被繼承
人張永宏承擔債務,並非契約之當事人,被告與原告間並無
合意管轄之約定存在,該合意管轄約定之拘束力自不及於被
告(最高法院97年臺抗字第110號裁判要旨可供參照)。再
者,本件被告住所地均設在嘉義縣,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
項、第21條之規定,自應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
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三、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8月1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范智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8月1日
書記官簡素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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