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3年度聲字第25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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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3年聲字第25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5月03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二五二號
聲請人甲○○右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不服本院駁回裁定之理由,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之聲明駁回。
理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聲明人即告訴人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業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聲判字第二十號駁回在案,而原檢察官就該案之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均漏未將相姦人丙○○簽分為被告偵辦,容有疏失,且告訴人曾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七日以同一事實再次具狀對被告乙○○及丙○○提起告訴,竟經檢察官以告訴人「顯已對被告丙○○有宥恕之表示」予以簽結而未為不起訴處分,亦不知所憑為何,而本院竟爰引為裁定理由,顯屬明顯錯誤,爰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等規定,聲明異議,請求更正裁定理由云云。
二、按駁回交付審判之裁定,不得異議;又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五項後段、第四百八十四條分別定有明文,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就不得抗告之駁回交付審判裁定理由聲明異議,且聲請人既非為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亦非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為內容聲明異議,其以上述意旨聲明異議,於法即有不符,自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三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陳雅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三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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