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3年度簡字第57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5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5月03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五七九號
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偵字第六○六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出質,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第八行至第九行「將該標的物點當予屏東縣潮州鎮之某當鋪,致出賣人追索無著受有損害」,更正為「將該標的物點當予屏東縣潮州鎮綽號「 磊進 」之不詳姓名年籍男子,致生損害於債權人乙○○」,證據部分並補充:被告甲○○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餘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僅繳二期款後即未再繳納其他款項,事後將標的物典當借款花用,破壞動產擔保交易秩序,且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其損失,然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三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楊文廣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書記官陳月珍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三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
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六千元以下之罰金。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